(2017)黑1282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石惠复与赵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惠复,赵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430号原告石惠复,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司机,现住肇东市。被告赵同林,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于凤华,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原告石惠复诉被告赵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石惠复、被告赵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惠复诉称,2016年5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同林辩称:有异议,字是被告签的,手印也是被告按的,但是被告不欠他钱,是他卖给被告一个媳妇签的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赵同林于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由于被告无异议,本庭认定原告提交的法庭的被告赵同林于被告赵同林于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为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被告赵同林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款10000.00元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赵同林辩称该款是原告卖给他一个媳妇的钱,但无证据证实。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赵同林给原告石惠复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赵同林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同林欠原告石惠复借款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赵同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志代理审判员 邵立权人民陪审员 李继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庆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