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2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兵与被告姜美娟、周德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姜美娟,周德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2242号原告:王兵,男,1967年4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现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艳,执业证号13201201011719044,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美娟,女,1955年9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周德来,男,1952年7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军,执业证号13201201010856201,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兵与被告姜美娟、周德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艳、被告周德来及被告姜美娟、周德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1372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两被告家做木工活,2016年11月5日下午,AO史密斯公司到被告家安装电热水器需要打孔,被告便要求原告帮忙。在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情况下,被告仍一再要求原告帮忙,于是原告帮被告打孔。在打孔过程中,导致原告右腕部受伤,并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3723.83元。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是被告让原告帮忙打孔的;证人滕某,4的语言,证明是两被告请原告帮忙打孔的;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两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是帮工关系,系承揽关系,每次用工被告均是付费的,原告工作中受伤应自行担责;被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报警人系被告姜美娟侄子姜嵩,其不了解具体情况,原告系受AO史密斯公司工作人员要求打孔,而非被告要求其帮忙;到庭证人与原告关系特殊,其语言不应采信;原告在工作中,取下了工具上的保护罩才致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交了报警电话充值缴费票据一张,证明该电话系姜嵩所有,报警电话亦为姜嵩所打;原告当日在被告家做工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当时到被告家更换水笼头、做L型支架和小橱柜,与被告支付给原告450元价值相当;原告打孔工具照片一组,证明该工具使用时很危险,正常使用该工具应装上保护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原告到被告家更换水笼头、做L型支架和小橱柜,被告支付给原告450元费用。当日下午,AO史密斯公司到被告家安装电热水器需要在吊顶上打孔,原告在打孔过程中致其右腕部切割伤,即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3723.83元,其中被告垫付10000元。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如下:1、原告打孔是受何人要求;2、被告对原告打孔行为是否付费;3、原告受伤其自身是否有责。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打孔是受何人要求的问题。原告申请到庭证人滕某,4的证言“是姜美娟叫王兵打孔的,周德来也叫了”,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记载的报警内容“我家装史密斯热水器,史密斯厂家的工人不肯装我让木工装的”,该报警人系用第一人称,原告认为报警人系被告姜美娟,即使如被告辩称报警电话系姜美娟侄子姜嵩所打,其报警内容或是其知道事情经过,或是系其了解事情经过后的反映,上述证据能够与原告陈述相印证,证明原告王兵打孔系受被告要求。且根据被告陈述,史密斯公司“包括安装,不包括打孔”,故安装热水器打孔系被告的事情,而非史密斯公司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打孔系受史密斯公司工作人员要求的理由不成立,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对原告打孔行为是否付费的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被告房子原装修为原告十几年前所做,双方关系一直较好,被告家中装修部分需要更换、修补等均让原告来做。当日亦为原告到被告家更换水笼头、做L型支架和小橱柜,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450元,双方均认可450元系上述三项内容的费用(材料及工时费)。虽然被告辩称让原告打孔需要付费,却未明确双方是否协商一致及商定费用具体金额,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陈述系被告要求其帮忙打孔,根据双方关系,以及当日原告为被告所做上述三项内容材料及工时费仅收450元、原告已带有打孔工具等情况分析,被告请求原告免费帮忙打孔更合乎情理。故本院采纳原告诉称系被告要求其帮忙打孔的事实,对被告认为付费打孔及双方系承揽关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受伤其自身是否有责的问题。通过被告提交的原告打孔工具的照片,该工具在操作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原告在工作中御掉保护罩,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原告长期从事装修工作,也知道“正常要套上”保护罩,证明其对御掉保护罩操作的危险性是明知的,故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兵应被告姜美娟、周德来要求,为其安装热水器帮忙打孔,在打孔过程中致其右腕部切割伤,其有权要求被帮工人被告姜美娟、周德来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害系其违反操作规范所致,被告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仅系原告帮工的受益者而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客观情况,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在本案中请求判令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1372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500元及鉴定费,被告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并就医疗费提出已垫付1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3723.83元(含被告垫付款1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其伤情、就医次数、路程远近等情况,酌定2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4083.83元,其中被告应承担24083.83元×70%=16858.68元,扣除其已垫付10000元,需再向原告支付6858.68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美娟、周德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兵各项损失6858.68元;二、驳回原告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姜美娟、周德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贞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