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吴运生、姚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运生,姚灿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439号原告:吴运生,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秋英:萍乡市安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姚灿红,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原告吴运生与被告姚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运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秋英、被告姚灿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姚灿红返还原告借款176000元。2、被告承担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29日期间的利息73920元(21个月×3520元),并按月利率2分计算后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被告姚灿红向原告借现金17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于2014年9月8日偿还利息3000元,后又偿还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辩称,1、借款情况属实,2012年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4年6月1日清算时,将所欠本金160000元和之前未支付的利息16000元共计176000元一并出具借条。2、由于往来款未回笼,被告曾口头要求原告不再计算利息,待资金清收后逐渐偿还本金。3、2015年初归还10000元,2016年初归还20000元。本案中对原告计算月利率2分合法性存疑,并请求与原告协商调解。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相关规则进行如下认定:2014年6月1日,被告姚灿红向原告吴运生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双方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三性成立,应予以认定。被告庭审中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双方认可以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在上栗县东源乡承包一道路改造工程,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6月1日,经清算尚欠本金160000元及利息16000元,由被告对上述数额累计向原告出具借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运生与被告姚灿红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在上栗县东源乡承包一道路改造工程,因项目缺少资金,向被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2%,至2014年6月1日,尚欠本金16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同日,被告对以上款项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载明“今借到吴运生人民币壹拾柒万陆仟元人民币整,月息贰分,每月月底支付,具体以还款日期为准(176000)(壹年为期)此据为凭,属实”。此后被告于2014年9月8日还款3000元,2015年初还款10000元,2016年初还款2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对于被告提出弃息还本的要求,未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且被告对该事实也当庭予以认可,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借款的目的,借款之后的偿还等因素,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该借条中的金额176000元包括本金160000元和利息16000元。以上款项,被告应当在借条中约定的一年内归还,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并未违反以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以借款本金16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在2014年9月8日、2015年初、2016年初分别还款3000元、10000元、20000元,应按照先付息,再还本的计算方式冲减,由于所还款项不足以清偿期间内和2014年6月1日之前的利息,故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共计32个月,被告所欠利息为160000元×2%×32个月+16000元-33000元=85400元,由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将2014年6月1日之前所欠利息16000元纳入本金主张,故本院认定的85400元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庭审中,被告陈述已向原告提出停息付本的要求,因原告当庭不予认可,在被告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灿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运生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854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8元,由原告负担248元,被告负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常赣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颜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