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小刚、林尚亮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林尚亮
案由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汉族,1992年9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初中文化,务工,住上饶县。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林尚亮,男,汉族,1986年12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大专文化,务工,住上饶县。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敏,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林尚亮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被告人林尚亮及其辩护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林尚亮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占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尚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郑某、林尚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表示没有意见,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林尚亮的辩护人王敏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林尚亮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3、被告人林尚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4、两被告人所发送的垃圾短信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请求对被告人林尚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至30日,被告人郑某、林尚亮驾驶赣E×××××别克牌小型轿车,先后至江西省南昌市及安徽省黄山市、铜陵市、宣城市、芜湖市等地城市中心区域,使用“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网络信号,以中国建设银行95533客服名义,强制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短信息25000余条。2016年7月1日,被告人郑某、林尚亮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兴元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在赣E×××××别克牌小型轿车后备箱内,查扣白色机箱一台、黑色天线一根、银白色NOKIA直板手机一部。两被告人归案后,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均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尚亮的亲属代为缴纳罚金六千元。另查:被告人郑某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当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林尚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物证白色机箱一台、黑色天线一根、银白色NOKIA直板手机一部,书证关于宣城市区伪基站非法活动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09)信刑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罚金票据,调取证据清单及附件(光盘、王某的身份信息、关于移动公司GSM网络使用频段的说明等、关于利用伪基站群发短信造成移动公司网络干扰的情况说明、李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关于2016年6月27日黄山伪基站活动情况说明、关于2016年6月30日芜湖伪基站活动情况说明、证人黄金华收到的广告短信照片等。),电信公司CDMA网络使用频段的说明、中国联通GSM网络频段使用说明,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GPS数据等材料,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伪基站假冒95533进行短信诈骗的提示》截图,搜查笔录及照片,宣某(网安)检[2016]24号、54号、55号、56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安徽省无线电监测站皖无监[2016]49号《关于涉案无线电设备检测情况的复函》,证人王某、黄金华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林尚亮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林尚亮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尚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郑某曾因犯抢劫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因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不以前科论处。被告人郑某、林尚亮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尚亮的亲属代为缴纳罚金,对被告人林尚亮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被告人郑某、林尚亮各自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两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尚亮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机箱一台、黑色天线一根、银白色NOKIA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庆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玉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