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02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彦霏与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彦霏,张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346号原告:于彦霏,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内蒙古智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男,汉族,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原告于彦霏与被告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彦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彦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1.借款本金5万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2.借款本金32万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6月29日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1.借款本金4万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2.借款本金24万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6月29日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2月15日和2016年6月29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7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原告按照约定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张凯辩称,认可收到借款数额11万元,其他借款数额不能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4万元。被告在该份借款合同中,将收到的借款4万元加上预期利息1万元,写明收到现金5万元。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原告分六次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被告24万元。就双方在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的支付款项,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6月29日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该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上浮至4%,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在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据中,将收到的借款28万元加上预期利息4万元,写明借到现金3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于彦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告在包商银行的账户明细,证明双方约定借款5万元,原告实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借款4万元。被告无异议,称实际收到借款4万元,加上利息1万元,被告才在借款合同中的收条写明收到5万元。本院予以采信。2.借款合同、借据、原告在包商银行的账户明细,证明双方约定借款32万元,原告实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借款24万元。被告对借款合同、借据无异议,对原告在包商银行的账户明细中载明有对方户名为张凯的7万元认可,其他未显示对方户名为张凯的款项不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在中国银行的账户明细和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明细。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因未显示对方户名,不确定是原告支付了款项17万元。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明细显示2015年3月24日有三次进账合计金额13.5万元,其进账时间和数额与原告在其包商银行账户明细显示的出账时间与金额基本一致,被告在中国银行的账户明细显示2015年5月15日进账金额3.5万元,其进账时间和数额与原告在其包商银行账户明细显示的出账时间与金额基本一致,加上被告确认的7万元,结合双方在2015年6月29日的借款,是先支付借款,后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借据的事实,综合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对于2015年6月29日的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先行支付了被告借款共计24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返还借款28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8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于彦霏借款2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1.借款本金4万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2.借款本金24万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6月29日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原告于彦霏负担675元,由被告张凯负担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井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