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吉足达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足达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刑初7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足达尔,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越西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人民币4000元,2014年8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6月19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临时羁押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足达尔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足达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晚,被告人吉足达尔从围墙攀爬进入闽侯县被害人叶某家中二楼的一间卧室,偷走了被害人叶某放在窗边的电脑、手机各一部。后被告人吉足达尔将赃物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中年男子。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认定并折价,一部笔记本电脑价格约为人民币3531元,一部手机价格约为人民币3850元,共计约人民币7381元。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吉足达尔被武汉市铁路公安处汉口派出所抓获,并于2016年6月21日移交至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吉足达尔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1.监控照片;2.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3.证人莫某证言;4.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明;5.被告人吉足达尔的供述与辩解;6.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证明;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足达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吉足达尔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吉足达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虽然被害人叶某陈述的失窃财物中还另含一台ipad平板电脑,但其未能提供购物发票等相关凭证予以佐证,且被告人吉足达尔并未供认窃取该物,故对该物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足达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三日,羁押三日折抵刑期三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吉足达尔赔偿被害人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贤森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人民陪审员 马守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http:?/??/?www.chnlawyer.net?/?move”t”http:?/??/?www.chnlawyer.net?/?law?/?subs?/?_blank?)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