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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杜从玲与权红州、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从玲,权红州,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从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同军。系上诉人杜从玲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权红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李方舟,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曼花,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从玲因与权红州、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同军,被上诉人权红州,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曼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杜从玲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36988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杜从玲在城镇居住满三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权红州答辩称:上诉人杜从玲户籍登记的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虽然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以在城镇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杜从玲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3278.77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80元、残疾赔偿金36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00元、邮寄费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权红州驾驶陕E28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辛市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市街道人人家超市门前时,与路边行人原告杜从玲下电动车后发生擦挂,致原告杜从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一起。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6]第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权红州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从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杜从玲在渭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外踝皮肤擦伤,花费医疗费21622元,被告权红州垫付医疗费9000元。审理中,原告杜从玲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原告杜从玲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3、护理期限为90天。查明,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1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57166.6元。另查,事故车陕E28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权红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权红州对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当庭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依法不予采信。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1622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6天,其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按90天计算没有相关依据,被告认可60天,每天按20元计算,故营养费应为12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3278.77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故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其余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0元,其主张按两人计算没有相关依据,护理费应以每天80元计算90天,故护理费应为7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原告已满67周岁,故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酌定5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80元无相关证据佐证,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988元,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万源地产证明及其儿子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66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4年,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2164.6元(8689元×14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其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邮寄费60元无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7166.6元。事故车陕E2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1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0864.6元。被告权红州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权红州应赔偿原告杜从玲下余医疗费11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26302元(赔偿时扣减被告权红州已付的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从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1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0864.6元。二、被告权红州赔偿原告杜从玲下余医疗费11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26302元(赔偿时扣减被告权红州已付的9000元)。三、驳回原告杜从玲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63元,减半收取1231.5元,由被告权红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杜从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官道镇南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渭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渭阳社区及渭南万源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3、渭南万源物业雅园居北区物业办员工协议书;4、证人刘小勇、南顺新证言。用以证明杜从玲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1、2不予认可;对证据3、4、5与证人南化军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矛盾,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杜从玲长期在渭南雅园居小区居住的事实,有上诉人一、二审庭审所提出的相关证据证明,且保险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杜从玲提出其部分生活来源于渭南万源物业雅园居北区物业工资收入的证据2、证据4,因与一审庭审南化军的证言相矛盾,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对杜从玲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南顺新系蒲白矿务局退休职工,自2015年6月份在渭南万源物业雅园居北区物业办工作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证明此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杜从玲长期在渭南雅园居小区居住,其丈夫南顺新系蒲白矿务局退休职工,自2015年6月份在渭南万源物业雅园居北区物业办工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杜从玲残疾赔偿金。本院审查认为,杜从玲虽然户籍登记地在农村,但杜从玲长期在城镇居住,其丈夫南顺新系退休职工,又继续在城镇工作,夫妻二人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杜从玲夫妻二人长期脱离乡村,二人的主要生活来源是南顺新的退休工资及南顺新在城镇工作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杜从玲的残疾赔偿金。综上,上诉人杜从玲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即:(二)被告权红州赔偿原告杜从玲下余医疗费11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26302元(赔偿时扣减被告权红州已付的9000元);(三)驳回原告杜从玲的其余诉讼请求。二、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从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1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0864.6元。三、被上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从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5688元。上述第一、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上诉人权红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樊莉代理审判员  常 黎代理审判员  加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