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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沃科诺(福建)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潘贻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沃科诺(福建)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潘贻龙,饶春玲,罗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99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8578668580。主要负责人:刘秉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骥,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涟,女,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沃科诺(福建)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工业西路68号福建龙州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7401953-3。法定代表人:潘贻龙,总经理。被告:潘贻龙,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饶春玲(被告潘贻龙之妻),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被告:罗泽华,男,195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锦聪、周国君,福建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沃科诺(福建)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科诺公司)、潘贻龙、罗泽华、饶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沃科诺公司、被告潘贻龙、被告罗泽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沃科诺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万元和截至2017年2月6日的利息311665.93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2625%计算);2、原告有权就被告沃科诺公司名下的房产抵押物,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潘贻龙、罗泽华、饶春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沃科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执行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清,每月付息;被告沃科诺公司以其名下的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福建龙州工业园民园路42号1层的房产(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龙国用2012第0099**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等等。被告潘贻龙、饶春玲、罗泽华自愿为被告沃科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2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沃科诺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借款后,被告沃科诺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归还本金150万元,该笔贷款余款1150万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欠息、2016年12月13日起逾期,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0.04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因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沃科诺公司、潘贻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罗泽华辩称,一、合同约定“单笔支付金额超过1000万元”,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并未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发放借款资金,而是直接将借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属变更了合同主要内容,且未告知和征得被告罗泽华的同意,因此,被告罗泽华不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借款实际发放日为2014年2月25日,到期日依约为2016年12月24日,逾期起算日应为2016年12月25日。因此,原告主张自2017年2月7日起按逾期年利率9.2625%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年利率采取浮动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即6.175%,借款逾期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后即7.125%。因此,自欠息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2016年12月24日前的借款利率应为年利率6.175%。自逾期起算日2016年12月25日起的借款年利率应为7.125%。三、被告沃科诺公司作为借款人自己提供了土地和房产进行抵押,借款合同和被告罗泽华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并未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被告罗泽华仅对被告沃科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罗泽华签署的《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担保范围为不超过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的所有债权余额。因此,对超出债务最高限额金额应1500万元部分,被告罗泽华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饶春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沃科诺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岩企金直属一部流贷2014第01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2014年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年利率执行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等。其中合同第七、二条并约定,受托支付是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借款资金支付给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单笔支付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等。同时,被告沃科诺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岩企金直属一部抵2014第00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福建龙州工业园民园路42号1层的房产(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龙国用2012第0099**号)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无论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多项担保包括抵押、质押、保证等,抵押人均以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抵押物连带抵押担保上述债务;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抵押人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等。同日,被告罗泽华、潘贻龙、饶春玲均向原告出具编号为兴银岩企金直属一部个保2014第031-033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被告沃科诺公司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沃科诺公司发生的且不超过上述最高本金余额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等。2014年2月19、21日,被告沃科诺公司与原告办理了土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龙他字2014第170号、龙房他证字第××号),原告为该抵押物的土地、房产他项权利人。2014年2月25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沃科诺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12月10日,被告沃科诺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公章。被告沃科诺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归还原告本金150万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50万元。该笔贷款自2016年9月30日起欠息、2016年12月13日起逾期,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0.04元,此后未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因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1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沃科诺公司申请本案贷款时,向原告提供了2014年2月12日《玻璃买卖合同》,内容为被告沃科诺公司向厦门铭港达玻璃有限公司购买玻璃,价款合计16739680元等。2014年2月25日,被告沃科诺公司向原告出具《提款申请书》,载明: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交易对手为厦门铭港达玻璃有限公司及账号。原告经审批同意后,以被告沃科诺公司为委托人、厦门铭港达玻璃有限公司为收款人,于2014年2月25日以单位汇款委托的电汇形式,将本案借款1300万元汇入厦门铭港达玻璃有限公司账号41×××69。诉讼中,原告主张截至2017年2月6日的利息为:1、合同期内利息:本金1150万元,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12日共74天,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4.75%上浮30%即6.175%,欠息计145970.14元;2、逾期利息:本金1150万元,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2月6日共56天,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6.175%上浮50%即9.2625%,欠息计165695.83元;3、被告沃科诺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0.04元;应付利息为1+2-3计311665.93元。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计算复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个人担保声明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0日,而2016年12月11日、12日为法定假日星期六、星期日,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期限顺延至2016年12月13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截至2017年2月6日的利息311665.93元,经审查,该在合同期内及逾期的利息原告均未计算复利,依据的年利率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计算的该利息正确,据此,被告沃科诺公司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万元和截至2017年2月6日的利息311665.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沃科诺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限期偿付,并按约定的罚息利率9.2625%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作为本案上述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人,依法有权在被告沃科诺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要求以本案抵押物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既有被告沃科诺公司所有的房产作为物的担保,又有被告潘贻龙、饶春玲、罗泽华提供保证人担保,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虽有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多项担保包括抵押、质押、保证等,抵押人均以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抵押物连带抵押担保上述债务”,但该约定仅对合同双方即原告与被告沃科诺公司具有约束力;而被告罗泽华及被告潘贻龙、饶春玲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对本案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顺序并未作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依据该法条的规定,被告沃科诺公司作为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要求被告罗泽华、潘贻龙、饶春玲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泽华、潘贻龙、饶春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沃科诺公司追偿。针对被告罗泽华的抗辩,第一、原告系将本案借款1300万元,经审查后以受托支付方式电汇给交易对象厦门铭港达玻璃有限公司,用于被告沃科诺公司购买原材料玻璃,因此,被告罗泽华抗辩因原告未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发放借款资金而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载明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10日,被告罗泽华抗辩借款逾期起算日为2016年12月25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合同约定“年利率执行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是在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非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因此,被告罗泽华抗辩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即7.125%,属理解罚息利率定义错误,本院不予采纳;第四、被告罗泽华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载明“保证范围为被告沃科诺公司发生的且不超过上述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等”,该约定明确保证范围既包括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也包括利息(罚息),因此,被告罗泽华抗辩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饶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科诺(福建)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万元和利息311665.93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7日起至本院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9.26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有权就本案抵押物即被告沃科诺(福建)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福建龙州工业园民园路42号1层的房产(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龙国用2012第0099**号),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潘贻龙、饶春玲、罗泽华对被告沃科诺(福建)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抵押物债权实现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潘贻龙、饶春玲、罗泽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沃科诺(福建)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670元,减半收取为46335元,由被告沃科诺(福建)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朝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仙媛(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