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支行与王汉先、范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支行,王汉先,范玉成,咸安区玉诚印刷厂,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02民初69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咸宁支行)。住所地:咸宁市双鹤路**号。法定代表人:杭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唐炼,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汉先,女,汉族,1960年5月16日出生。被告:范玉成,男,汉族,1964年5月5日出生。被告:咸安区玉诚印刷厂,个体工商户,个体经营者王汉先,女,汉族,1960年5月16日出生,个体经营者范玉成,男,汉族,1964年5月5日出生。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向东,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原告民生银行咸宁支行诉被告王汉先、范玉成、咸安区玉诚印刷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饶智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屠慧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