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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公贤、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李春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公贤,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李春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法定代表人:李万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俊,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公贤,男,生于1970年11月19日,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吴学文,该公司经理(已去世)。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春福,男,生于1966年12月25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公贤、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李春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二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八冶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民、孙智俊,被上诉人陈公贤、原审被告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民、原审被告李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冶集团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二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陈公贤要求八冶集团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已于2013年底因未年检被注销,不具备经营资格,也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印章已于2014年收缴八冶集团公司封存,故2015年4月22日,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与陈公贤签订的所谓《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所加盖印章,并非是依法登记备案的印章,一审认定的事实不当,判决错误;二、陈公贤不能证明其将所借款项给付到八冶集团公司或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账上,故八冶集团公司未收到陈公贤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负责人吴学文若确实向陈公贤借款,也只代表其本人,与八冶集团公司无关,若涉嫌伪造印章,还可能涉嫌犯罪,一审仅凭假印章就确定由八冶集团公司承担责任,属于采信证据不当。陈公贤辩称,一、陈公贤与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2015年4月22日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八冶集团公司承担;二、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是否于2013年被注销、印章是否于2014年被收缴封存属于八冶集团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陈公贤无关。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负责人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无关。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借款时提供了该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并加盖了该分公司的印章,陈公贤有理由相信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有权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述称,同意八冶集团公司的上诉意见。李春福述称,请求驳回八冶集团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陈公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八冶集团公司、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李春福共同偿还借款本息3326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2日,原告陈公贤与被告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向原告陈公贤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利息为每月3%。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规定的月利息基础上浮10%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的债务完全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春福对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公贤向被告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转账273000元,被告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负责人吴学文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另查明,八冶集团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的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李春福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合同》原件一份、借款借据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公贤与被告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未及时清偿原告借款,致使纠纷发生,系被告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所致,被告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因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7000元,只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27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7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月3%的利息,因该约定超出了年利率24%的法律保护范围,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开庭之日(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2月4日共计287天)为51518元(273000元×24%÷365天×287天)。因被告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系被告八冶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前述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均由被告八冶集团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春福对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李春福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根据约定,被告李春福应当对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八冶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公贤借款本金27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2月4日的利息51518元,共计324518元;二、被告李春福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公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5元,保全费2183元,由被告八冶集团公司、李春福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八冶集团公司申请对2015年4月22日,陈公贤与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李春福、吴学文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所盖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印章,与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合法登记刻制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以王小俊与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李春福、吴学文2015年4月3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所盖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印章作为本案需鉴定的比对检材)。陈公贤申请对2015年4月22日,陈公贤与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李春福、吴学文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所盖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印章,与2011年3月1日《白银市动力公司临时供用水合同》、2012年9月17日《高压供用电合同》中所盖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印章是否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八冶集团公司、陈公贤的鉴定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分别委托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八冶集团公司、陈公贤的鉴定申请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3日,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2015年4月3日,王小俊与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李春福、吴学文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所盖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印章与八冶集团公司提供的样本中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印章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八冶集团公司质证:对于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2016年12月2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所盖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印章的印文与八冶集团公司备案的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印章印文不一致。陈公贤质证:八冶集团公司申请鉴定所提供的对比样本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样本中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印章即是八冶集团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质证:与八冶集团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李春福质证:与陈公贤质证意见一致。2016年10月19日,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所盖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印章的印文与2011年3月1日《白银市动力公司临时供用水合同》、2012年9月17日《高压供用电合同》中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八冶集团公司质证:一、陈公贤的鉴定申请未当庭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二、陈公贤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比对样本未经质证,不是原件,不能作为比对样本;三、陈公贤申请鉴定后,人民法院未通知八冶集团公司进行鉴定机构的遴选,违反法定程序。故不认可2016年10月19日,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陈公贤质证:2016年10月19日,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依据的样本系法院从供水、供电部门依法调取,真实有效,鉴定程序合法,对鉴定结论认可,无异议。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质证:与八冶集团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李春福质证:与陈公贤质证意见一致。八冶集团公司在二审中申请法院依法调取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吴学文个人在工行白银分行6222082704000306870号账户的明细。对本院依法调取的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11月29日,吴学文在工行白银分行营业部622208270400306870账户的明细。八冶集团公司质证:对人民法院调取的吴学文的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明细反映一部分借款自ATM机上转出,按正常情况应为个人使用,一部分借款转入不同地区的账户,地区在上海,这与吴学文个人当时在上海办公司有关,可以证明本案借款与八冶集团公司及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均无关,属于吴学文个人借款,应由吴学文个人承担还款责任。陈公贤质证:对该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款项的转入账户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账户,陈公贤将借款转入该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至于借款的具体使用与陈公贤无关。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质证:同意八冶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李春福质证:同意陈公贤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王小俊与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李春福、吴学文2015年4月3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所盖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印章与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所盖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印章系同一枚印章予以确认,由于八冶集团公司所提交的鉴定比对样本仅是在空白纸上所盖印模,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比对样本系工商部门备案印章,故对八冶集团公司申请所作鉴定结论不予认定。陈公贤申请鉴定的比对样本系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能够证明比对样本来源的清楚、准确,陈公贤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八冶集团公司选取鉴定机构,八冶集团公司未参加选取鉴定机构,本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程序合法,故对陈公贤申请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由于吴学文系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的负责人,而陈公贤将借款打入吴学文个人在工行白银分行6222082704000306870号账户系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账户,故一审认定陈公贤将借款给付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5年4月22日陈公贤与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方主体的确认。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所盖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的印章,经鉴定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即已在该公司与供水、供电部门2011年、2012年所签供水、供电合同中使用,故可证明该印章属于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日常经营中使用的印章,八冶集团公司虽也申请鉴定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所盖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印章的真伪,但该公司提供的比对样本仅是在空白纸上所盖印章,出处不明,对鉴定结论无法认定,故八冶集团公司主张在2014年已收回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印章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本案借款转入吴学文个人账户能否认定为给付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的问题,由于本案借款转入的吴学文个人账户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的账户,而吴学文又系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的负责人,故本案中出借人陈公贤将借款按合同约定转入吴学文个人账户的行为应认定已将借款给付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至于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在收到借款后的用途与本案借款方主体的确认无关。综上,本案中《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所盖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印章在该公司正常经营中多次使用,应认定印章有效,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是本案借款方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是八冶集团公司合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是本案适格主体,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属于八冶集团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八冶集团公司应在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不能承担对陈公贤的还款责任时承担补充还款义务。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根据陈公贤的诉请及法律规定确定借款本金为273000元,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一审开庭之日(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2月4日共计287天)为51518元(273000元×24%÷365天×287天)正确。综上所述,陈公贤2015年4月22日与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李春福、吴学文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合同借款方主体为八冶集团公司十一分公司,李春福为保证人,八冶集团公司认为本案借款系吴学文个人行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二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二、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公贤借款本金27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2月4日的借款利息51518元,共计324518元;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应偿还陈公贤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李春福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陈公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45、保全费21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6290元,鉴定费1400元,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负担,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春福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芦常青代理审判员  王承林代理审判员  李玉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志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