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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郭剑仲与王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剑仲,王文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837号原告:郭剑仲,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被告:王文兴,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郭剑仲与被告王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剑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剑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文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郭剑仲与王文兴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3日,王文兴以家中建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郭剑仲借款人民币26000元,借期6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实际是按月利率2%���即月息520元)计算利息,每月付息。郭剑仲当场将26000元现金支付给王文兴,王文兴亲手填写借条一张给郭剑仲。后王文兴陆续零星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3日。现还款期限已过,王文兴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并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郭剑仲诉至法院。王文兴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王文兴以家中建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郭剑仲借款人民币26000元,郭剑仲将26000元现金支付给王文兴,王文兴出具一张借据给郭剑仲。借据载明:“兹有本人王文兴(身份证号:)于今日向郭剑仲借款26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陆仟元整)进行资金周转,利息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每月支付,借期6(个)月。违约责任: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违约金人民币(此处空白)元整(大写)。特立此据,以此为由。(纠纷管辖:由上杭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王文兴(以上借款现金已清点交付给了借款人)。2016年8月3日。”之后王文兴每月支付520元利息给郭剑仲至2017年1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文兴未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为此郭剑仲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郭剑仲与王文兴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双方之间借贷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郭剑仲与王文兴在借据中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虽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有关借贷双方约定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但实际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郭剑仲起诉要求王文兴归还本金26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文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文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郭剑仲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王文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华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蓝 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