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行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翁建岳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建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2行初533号原告翁建岳,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雨修,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玉同,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委托代理人陶小芳,女。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应勇。委托代理人陈杰,男。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徐众,男。原告翁建岳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下称静安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上海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因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静安房管局)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翁建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雨修、焦玉同,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陶小芳,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杰,第三人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6年4月5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及《安康苑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下称《补偿方案》),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6)5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主文为:1、静安房管局应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翁建岳,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松江区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松江区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套产权调换房屋合计公示总价1,370,694.37元。2、公有房屋承租人翁建岳应支付静安房管局差价款52,953.61元。3、静安房管局应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翁建岳装潢补贴7,992.6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4、公有房屋承租人翁建岳(含房屋共同居住人)应自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被征收房屋腾空移交手续。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沪府复征字(2016)第14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翁建岳诉称,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之前,涉案地块的征收决定正在诉讼中,静安区政府未中止被诉补偿决定的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被征收房屋有厨卫,房屋类型不应认定为旧里;原告户另有4平方米独用卫生间及经房屋管理部门批准翻建的三楼21.3平方米,应按合法建筑面积给予补偿;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远低于实际市场价值及周边房屋价值;根据《补偿方案》的规定,每户可选购一套就近房源,但静安区政府安置原告户的房屋没有就近房源,违反上述规定。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原告请求撤销沪静府房征补(2016)5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原告所称情形不符合《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条件,被告行政程序合法;被征收房屋类型应以房籍资料摘录为准,建筑面积应以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独用居住部位面积为基数进行换算,公用部位不计入换算基数,被征收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独用居住部位为统楼17.3平方米,静安区政府据此认定建筑面积正确;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且经专家委员会鉴定,结果为评估价格合理;安置房是先签约先选购,原告户未能在签约期内签约,丧失了选择就近房源的机会。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静安区政府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维持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正确。市政府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静安房管局述称,同意两被告意见,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因“撤二建一”被撤销,现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闸府房征(2015)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将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签约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至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补偿决定时,已经超过签约期限(截止2015年10月9日,签约率超过规定的90%协议生效比例)。本市天目东路XXX弄XXX号(部位:统楼)在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为公房,公有房屋承租人为翁建岳,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居住部位面积为17.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26.642平方米(计算公式:17.3平方米×1.54)。另有记载在《公房租赁凭证》中的公用部位为灶间、卫生间、晒台。不予认定的建筑面积,按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给予残值补偿。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30,668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5年5月8日(该地块评估均价为28,883元/平方米,如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房屋征收部门已向该户送达了编号为(2015)CQ0004-J-11-225《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居住)分户报告单》,该房屋承租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也没有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下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第三人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为:估价报告规范,评估价格合理。被征收房屋内有户籍1本,在册人口5人,即户主翁建岳、妻子茹金香、女儿翁文颖、女婿毛逸周(毛逸周户口于2014年2月20日从本市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本址)、外孙子毛蕴珩。该户未提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申请。根据《实施细则》及该地块《补偿方案》,该户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1,317,740.76元,其中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为653,645.49元(计算公式:30,668元/平方米×26.642平方米×80%),价格补贴为230,850.27元(计算公式:28,883元/平方米×26.642方米×30%),套型面积补贴为433,245元(计算公式:28,883元/平方米×15平方米)。其他补贴、补偿合计为41,292.6元,其中装潢补贴为7,992.6元(计算公式:300元/平方米×26.642平方米,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该基地居住房屋装潢补贴标准未提出异议);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800元(计算公式:15元/平方米×26.642平方米,每证低于800元,按800元/证发放),家用设施移装费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1、本市松江区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三房,实测建筑面积78.74平方米,(其中实测封闭阳台面积4.144平方米),公示单价9,635元/平方米,该房公示总价为738,696.18元;2、本市松江区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二房,实测建筑面积67.45平方米,(其中实测封闭阳台面积3.712平方米),公示单价9,635元/平方米,该房公示总价为631,998.19元。房屋征收部门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于2016年3月7日报请静安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静安区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3月11日召开审理调解会,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但征收双方未就征收补偿达成协议。2016年4月5日,静安区政府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6)5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决定书送达翁建岳户并公告。翁建岳不服,于2016年5月7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于6月1日向静安区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静安区政府向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市政府经审理,于同年7月21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静安区政府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静安区政府提供的关于对天目东路XXX弄XXX号翁建岳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委托征收协议、征收部门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征收事务所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工作证、受理通知书、审理调解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笔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公告照片、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公告、租用公房凭证、摘录房籍资料、户口簿复印件、派出所户籍资料摘录、送达地址确认书、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征询单及送达回证、评估机构选举结果公示、房地产估价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康苑地块居住房屋评估均价及结果公示、评估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鉴定申请受理告知单及送达回证、鉴定结果报告及送达回证、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源供应联系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安康苑征收地块配套商品房公示单价、征收谈话记录、试看房屋回单,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静安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报请静安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静安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组织原告户与房屋征收部门进行调解并送达了调解会通知,原告出席了调解会,但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协议,静安区政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双方送达,执法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应中止审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几种情形中,并不包括相关房屋征收决定正在诉讼的情形,原告认为静安区政府应当中止对原告户作出补偿决定的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类型、居住面积、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根据被征收房屋的房籍资料记载,该房屋的类型为旧里,原告以有厨卫为由,认为不应认定为旧里,缺乏事实证据。关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根据《补偿方案》及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公有居住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应以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独用居住面积为基数进行换算。本案中,原告所称独用卫生间和三楼部位均未记载于被征收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不应计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翻建的三楼系经职权部门批准后建造的合法建筑,故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合法建筑对上述部位予以补偿,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价格,被征收房屋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已综合考虑影响房屋价值的各类因素,且经鉴定为估价报告规范,评估价格合理,能够作为认定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依据。原告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安置房源,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区(县)人民政府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源供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本案中,在原告户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静安区政府决定以异地房源安置原告户,并无不当。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静安区政府寄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建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翁建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璇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人民陪审员 薛翠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