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2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金堂、刘占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金堂,刘占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民初329号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新,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群,男,该公司客户部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斌,男,该公司客户部客户经理。被告:张金堂,男,农民。被告:刘占良,男,农民。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新信用社”)与被告张金堂、刘占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堂、刘占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新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金堂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7年2月22日利息13982.1元以及2017年2月22日至贷款偿清日按万分之四点一九七三七五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刘占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6日,被告张金堂与原告下属的原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新信用社签订《保定安新联社农信借字2400201350467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月利率为9.68625‰,由被告刘占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金堂未作答辩。被告刘占良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陈述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河北银监局的批复、安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名称变更的事实;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3、张金堂签字盖章的借款借据一份、张金堂、刘占良签字盖章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借款和连带保证责任情况;4、原告利息计算说明证实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被告尚欠利息13982.1元的事实。因被告张金堂、刘占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视为被告张金堂、刘占良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贷款人原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新信用社(后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借款人被告张金堂、刘占良签订了保定安新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24002013504672号借款合同和农信保借字【2013】第2400201350467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伍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6862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一九七三七五计收利息,借款日期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被告刘占良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张金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张金堂给付了部分合同期限内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自2015年8月16日逾期至今。至原告起诉立案之日即2017年2月22日,被告张金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982.1元(其中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8月15日合同期限内142天的利息2292.41元;2015年8月16日至2017年2月22日逾期557天,逾期利息11689.6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金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占良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982.1元及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一九七三七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刘占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被告张金堂负担,被告刘占良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XX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