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5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唐志坚与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兴利煤矿、王显平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坚,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兴利煤矿,王显平,张海军,邱茂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5239号原告:唐志坚,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唐靖林,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兴利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潘家庄镇王家寨村。负责人:刘伟。被告:王显平,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张海军,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邱茂根,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玉山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罗泽远,贵阳市云岩区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唐志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兴利煤矿(以下简称兴利煤矿)、王显平、张海军、邱茂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靖林、被告邱茂根的委托代理人罗泽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利煤矿、王显平、张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退回原告所交纳的煤矿安全生产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立即支付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安全生产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人民币48万元(利息至2016年8月15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兴利煤矿签订《煤矿井巷采掘施工协议》,被告邱茂根代表煤矿签字。双方口头约定,为了确保原告安全生产,及时支付事故赔偿金,原告向被告交纳安全生产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6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邱茂根的女婿即被告王显平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汇款30万元、70万元,合计100万元。被告邱茂根在被告兴利煤矿开出的收款收据上备注,该100万元在煤矿井巷采掘施工协议终止后一个星期内全额退还给乙方。越期按3%月息计息。被告张海军也在该收据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其后,《煤矿井巷采掘施工协议》履行不到两个月,就已停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保证金。2015年4月17日,被告张海军、邱茂根向原告出具《承诺说明》,承诺在2015年5月15日前无条件理由将保证金归还给原告,如果超期按5%月息从4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邱茂根辩称,1、尽管原告在《煤矿井巷采掘施工协议》中签字,但其未参与采掘,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涉案款项应由案外人曹明友来主张;2、原告没有出示其与曹明友已经和煤矿终止协议、结算的依据,不符合返还保证金的条件;3、原告支付的100万元是交给被告兴利煤矿,被告邱茂根只是该公司处理此事的经办人,其作出的承诺或者说明都是职务行为,款项应当被告兴利煤矿承担并返还;4、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了国家的规定,应当不予支持。被告兴利煤矿、王显平、张海军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以被告兴利煤矿为甲方原告、案外人曹明友共同为乙方,双方签订《煤矿井巷采掘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兴仁县兴利煤矿1#煤层的开拓及回采,以成本控制的方式交付给乙方进行管理。协议承包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合同内在全矿承包上和本合同到期满后乙方有优先权。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兴利煤矿在该协议甲方签章处盖章,被告邱茂根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兴利煤矿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兴利煤矿1#煤层采掘施工协议(安全)保证金,金额为100万元。该收款收据上收款单位处盖有被告兴利煤矿财务专用章,被告邱茂根在收款人处签字。同时,被告邱茂根在该收款收据背面注明:“煤矿井巷采掘施工协议终止后一个星期内全额退还给乙方。越期按3%月计息。被告张海军在该收款收据背面注明“情况属实”。该收款收据背面右下角还注明:“王显平62×××41建设银行”。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户名为王显平、卡号为62×××41的账户转账30万元、70万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邱茂根、张海军出具承诺说明一份,载明:“该保证金承诺在2015年5月15日前无任何条件理由归还给对方,如果超越此时间按5%月息计算,(计息时间从4月16日开始)”。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36%,四被告对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陈述,案涉煤矿卖给了被告张海军的公司,实际上与煤矿的衔接都是张海军在和原告联系,被告兴利煤矿将煤矿总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邱茂根。案外人曹明友在本院调查时表示,虽《煤矿井巷采掘施工协议》为其与原告共同与被告兴利煤矿签署,但保证金100万元系原告所交纳,故其放弃本案中相关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被告邱茂根认为收款收据背面“邱茂根”签名及承诺说明中“邱茂根”签名均非其本人签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煤矿井巷采掘施工协议》、收款收据、承诺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案外人曹明友、原告与被告兴利煤矿签订《煤矿井巷采掘施工协议》,因曹明友和原告系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资格,故双方所签订的《煤矿井巷采掘施工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被告兴利煤矿出具的收据,原告唐志坚就兴利煤矿1#煤层采掘施工协议缴纳了保证金100万元,故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要被告兴利煤矿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因被告兴利煤矿未能及时返还原告100万元保证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兴利煤矿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和双方的过错,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缴纳之日起计算实际偿还之日止为宜。虽然被告邱茂根、张海军就该保证金的返还出具了承诺,但该承诺仅就保证金的归还时间进行约定,并未载明被告邱茂根、张海军愿意与被告兴利煤矿共同归还该保证金,且结合被告邱茂根作为负责人在保证金收据上签字以及原告对被告邱茂根、张海军在案涉煤矿中身份的陈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邱茂根、张海军个人对保证金的归还有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邱茂根、张海军连带归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陈述,其系依照约定将保证金100万元汇入被告王显平的账户,且根据收款收据显示,该保证金100万元的收款人应为被告兴利煤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显平连带返还100万元保证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利煤矿、王显平、张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兴利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唐志坚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80元,由原告唐志坚负担906元,被告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兴利煤矿负担17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香玲人民陪审员 毛宗复人民陪审员 朱利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