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杨兴龙、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兴龙,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龙,男,生于1962年4月11日,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万珏,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来鹤路。组织机构代码:42213566-9。法定代表人:吴琼竹,系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笔铭,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兴龙因与被上诉人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兴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承担因此案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杨兴龙于2000年5月在被上诉人处从事保洁工作,被上诉人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于2016年2月28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宣布与上诉人杨兴龙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合同并限定五天内与被上诉人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办理相关手续,并特别强调五天内不办理手续者,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上诉人杨兴龙认为,被上诉人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显失公平,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杨兴龙在与被上诉人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解除劳动合同,是遵循自愿和协商原则进行的合法行为。其次,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相一致,不存在错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协商一致的结果,且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补偿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即使存在不公平的问题,当事人也只能申请撤销,而上诉人杨兴龙请求确认解除协议无效不应当得到支持。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任何的人身关系。显然,上诉人杨兴龙与被上诉人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之间只具有劳动关系。杨兴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杨兴龙与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并由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承担因此案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杨兴龙于2000年6月在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保洁工作,并于2010年9月4日与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于2016年2月28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宣布与杨兴龙等人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2月29日,杨兴龙与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二、因甲方单位经营方式调整发生重大变化,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之规定,甲方给乙方月工资1100元的16个月的经济补偿,乙方知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同意按照16个月每月1100元的标准领取共计壹万柒千陆百元整(176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三、甲、乙双方在此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甲方依法履行了义务,包括乙方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双方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已结清,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解除劳动合同后,甲方按规定给乙方出具证明,乙方自行到社保部门办理关系转出、失业保险领取等手续。四、其他双方无争议。五、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劳动备案部门、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此协议签订后,杨兴龙按协议约定领取了17600元的补偿金。2016年3月15日,杨兴龙与郑冬梅等人向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节假日工资,双休日工资,支付违反合同补1个月工资,工资差额等,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郑冬梅等13人就支付节假日、双休日、年休假、违反劳动合同补偿及工资差额等发生争议一案,在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中,双方就此进行了约定,即乙方不再因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被申请人)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对申请人的主张,因双方已签订协议限制,为支持申请人自己的主张,前置条件是须先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或某条无效。本案申请人虽然称受迫签订的,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只对确认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作出了规定,并未对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作出规定,根据“法释【2010】12号”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故对申请人相应的请求事项1-6不作处理。”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了来劳人仲裁字(2016)10号仲裁裁决书,杨兴龙遂于2016年8月4日就劳动仲裁申请事项向来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凤县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此案现中止审理中)。2016年8月9日,杨兴龙又向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予以撤销。同年8月16日,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来劳人仲不字[2016]6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杨兴龙。2016年8月22日,杨兴龙向来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予以撤销,并由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承担因此案引起的一切诉讼费。审理中,杨兴龙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与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并由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承担因此案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案中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召开职工大会宣布的方式提出与杨兴龙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与杨兴龙等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实质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采取的是由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协商的方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规定实体、程序上的限定条件,只要双方达成一致,内容、形式、程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劳动者有权拒绝在用人单位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但如果劳动者同意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那么双方达成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本案杨兴龙要求确认与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也就是本案中双方关键的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杨兴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故,杨兴龙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杨兴龙在签订协议后按协议约定领取了相关的经济补偿金,其与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因此,杨兴龙要求确认与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杨兴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兴龙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单位通过召开职工大会宣布的方式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会后即与上诉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该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领取了经济补偿金17600元,至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当事人在协议解除合同时以及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存在此种情形,且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显失公平并非认定该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每工作一年给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后,即按照上诉人的工作年限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显失公平应认定该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兴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汪清淮审判员  王颖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洁书记员  谭学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