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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徐州国汇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多杰电气有限公司、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国汇贸易有限公司,安徽多杰电气有限公司,矫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8民初407号原告徐州国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花武举,职务:董事长。被告安徽多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华,职务:董事长。被告矫某,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徐州国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多杰电气有限公司、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原告徐州国汇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1日,经原告与第一被告充分协商同意签订采购合同,第一被告在原告处采购移窗专用胶条等产品,第二被告自愿为合同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双方对账,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763.62元,二被告至今未予全部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146763.6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安徽多杰电气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节仲裁,如一方对仲裁不服,可与接到仲裁书后15天内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应移交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向被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具体明确,应以该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权。本案应由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安徽多杰电气有限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佃富审 判 员  张汉军人民陪审员  徐宝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