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民初7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宋某与高某、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高某,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7241号原告:宋某,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原告宋某之妻),女,1956年9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高某,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崔某,女,1975年2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宋某与被告高某、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崔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裁定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开庭传票及(2016)内0430民初7241号民事裁定书,期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9962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二被告向我借款23000元;2015年12月5日借款21500元和5325元;2016年2月26日借款11500元;2016年2月27日借款23000元;2016年3月13日借款20400元;2016年4月9日借款11500元;2016年6月11日借款34500元;2016年7月7日借款20000元;2016年7月19日借款13900元;2016年7月25日借款15000元,合计199625元,二被告分别出具借据11枚。上述借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支拖不还。被告高某、崔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多次借款。2015年1月18日借款23000元,约定同年11月18日偿还;2015年12月5日借款21500元,约定2016年5月5日偿还;同日又借款5325元,约定2016年5月5日偿还;2016年2月26日借款11500元,约定2016年12月26日偿还;2016年2月27日借款23000元,约定2016年12月27日偿还;2016年3月13日借款20400元,约定2016年4月13日偿还;2016年4月9日借款11500元,约定2017年2月9日偿还;2016年6月11日借款34500元,约定2017年4月11日偿还;2016年7月7日借款20000元,约定2017年5月7日偿还;2016年7月19日借款139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7月25日借款15000元,约定2017年5月25日偿还,现合计199625元。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该事实存在,现二被告离家出走且下落不明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债务,原告可依法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借款。二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崔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宋某款199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2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资产评估费40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高某、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轶三审 判 员 高志诚人民陪审员 杨振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国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