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小艳诉被告西安易盖隆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汪澎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艳,西安易盖隆商贸有限公司,汪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1234号原告:周小艳,女,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西路人民小区*栋2-4-东。委托代理人:吴志琴,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易盖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以东、南二环北侧九号观邸第4幢1单元1层10101号房。法定代表人:汪澎,总经理。被告:汪澎,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昆仑街**号。原告周小艳诉被告西安易盖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盖隆公司)、被告汪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琴,被告易盖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告汪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家具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17800元,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133元(以已支付款项金额为基数、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6年8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止,应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3、判令被告汪澎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家具销售合同,原告交纳全款117800元,约定于2016年8月30日前送货。到期后被告未送货。2016年10月后易盖隆公司店面关闭。汪澎作为易盖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其妻子张丽媛的名义私自设立账户,收取原告的家具款,汪澎本人频繁与该账户发生借款,且放任隐名股东从该账户高额借款,已使公司丧失了法人的独立地位,造成公司地位与股东地位混同的后果。因此,被告汪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易盖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但因公司经营不善,现已停业,无力退还货款。被告汪澎辩称,易盖隆公司虽然开立其妻子张丽媛个人银行卡账户用于公司经营使用,但该银行卡一直由公司财务人员保管并用于公司经营使用,并未进行家庭和个人消费使用,不构成公司地位与股东地位的混同,其个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国银联POS签购单、家具销售合同、承诺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张丽媛个人账户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易盖隆公司账户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主动向原告提供,公司账户仅用于缴纳房租,虽然开立张丽媛个人账户用于公司业务经营往来,但并未与个人财产混同,汪澎个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审查,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两被告提交的张丽媛个人账户摘要,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6月5日原告与被告易盖隆公司先后签订家具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家具,总货款合计117800元,送货时间2016年8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117800元,被告到期未履约。2016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6年10月15日前送货到家,如逾期,同意退货。到期后,被告仍未履约,致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易盖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澎自公司成立时起即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路支行开立了其妻子张丽媛个人账户用于收付货款等公司经营业务往来,使用至2016年12月21日。易盖隆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路支行开立的公司账户仅用于缴纳房租等个别业务往来。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周小艳与被告易盖隆公司签订的《家具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易盖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家具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易盖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易盖隆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17800元,并应依法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就违约事项未进行约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虽已查明汪澎使用其妻张丽媛名义开立个人账户用于易盖隆公司经营,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汪澎作为易盖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因该行为的实施导致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原告仅凭汪澎使用其妻张丽媛名义开立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要求汪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小艳与西安易盖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具销售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西安易盖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小艳货款117800元,并赔偿因违约给周小艳造成的损失(以拖欠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周小艳要求汪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9元,减半收取1409.5元,由西安易盖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淑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宗世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