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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顾某某、王某1、王某2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刑初47号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电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现住辽宁省灯塔市。因盗窃嫌疑,于2016年12月21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1,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辽宁省灯塔市。因盗窃嫌疑,于2016年12月28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2,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现住辽宁省灯塔市。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盗窃嫌疑,于2016年12月28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台安县看守所。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王某1、王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王某1、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2、王某1驾驶租乘的套牌为辽CJ42**(实际车牌号为辽KJ48**)的黑色起亚牌轿车来到台安县桓洞镇,在么路村5组秦某某家大门外盗窃7只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3元。2016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2、王某1驾驶租乘的套牌为辽CJ42**(实际车牌号为辽KJ48**)的黑色起亚牌轿车来到台安县桓洞镇,在桓洞村2组王某某家大门外盗窃2只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2016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2、王某1驾驶租乘的套牌为辽CJ42**(实际车牌号为辽KJ48**)的黑色起亚牌轿车来到台安县桓洞镇,在鄂家村5组赵某某家大门外盗窃1只火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2016年1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2、王某1驾驶租乘的套牌为辽CJ42**(实际车牌号为辽KJ48**)的黑色起亚牌轿车来到台安县桓洞镇,在鄂家村7组王某某家墙外盗窃1只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元。综上,被告人顾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2、王某1共盗窃作案4起,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17元。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物证网兜2个,车牌号3个,证人顾某某、郭某、王某某、朱某、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秦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顾某某、王某1、王某2的供述和辩解,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汽车租赁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1、王某2多次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王某1、王某2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2、王某1驾驶套牌为辽CJ42**(实际车牌号为辽KJ48**)的黑色起亚牌轿车来到台安县桓洞镇,在么路村5组秦某某家大门外盗窃7只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3元。2、2016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2、王某1驾驶套牌为辽CJ42**(实际车牌号为辽KJ48**)的黑色起亚牌轿车来到台安县桓洞镇,在桓洞村2组王某某家大门外盗窃2只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3、2016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2、王某1驾驶套牌为辽CJ42**(实际车牌号为辽KJ48**)的黑色起亚牌轿车来到台安县桓洞镇,在鄂家村5组赵某某家大门外盗窃1只火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4、2016年1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2、王某1驾驶套牌为辽CJ42**(实际车牌号为辽KJ48**)的黑色起亚牌轿车来到台安县桓洞镇,在鄂家村7组王某某家墙外盗窃1只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元。综上,被告人顾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2、王某1共盗窃作案4起,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17元。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网兜2个,车牌号3个,证人顾某某、郭某、王某某、朱某、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顾某某、王某1、王某2的供述和辩解,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汽车租赁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王某1、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1、王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王某1、王某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判员  李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