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民初4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某1与赵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4201号原告赵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女,居民,现租住蒙阴县(系原告赵某1之母)。被告赵某2,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诉称,我与被告是亲生父子关系。2016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在蒙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跟随母亲王某生活,被告赵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在每月10日前付清,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自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2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2与王某婚后于2013年8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1。2016年6月13日,被告赵某2与王某在蒙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赵某1随王某生活,被告赵某2每月支付原告赵某1抚养费20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被告赵某2与王某离婚后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赵某1父母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赵某1跟随母亲王某生活,被告赵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赵某1请求被告赵某2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12016年7月至同年12月的抚养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申请费260元,共计360元,由被告赵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永昕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类延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