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财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禹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玉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玉民,高玉柱,沈列辛,刘洪谦,沈乃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82财保237号申请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职务上述公司董事长住所地:禹城市汉槐街181号。被申请人:高玉民,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申请人:高玉柱,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申请人:沈列辛,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申请人:刘洪谦,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申请人:沈乃辉,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高玉民、高玉柱、沈列辛、刘洪谦、沈乃辉名下银行存款15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高玉民、高玉柱、沈列辛、刘洪谦、沈乃辉名下银行存款15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其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劲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