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行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刘旭、武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旭,武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终217号上诉人刘旭(一审原告),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喻春祥,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建军,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刘旭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不履行集会游行示威审批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行初2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集会游行示威不予许可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公安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不许可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撤销主管公安机关原决定的复议决定,并将《集会游行示威复议决定书》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同时将副本送作出原决定的主管公安机关。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主管公安机关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执行。”对集会游行示威的决定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㈣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故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㈣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旭的起诉。刘旭不服一审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称:⒈一审行政裁定事实不清。⑴上诉人在诉讼状中写道,“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局拿集会游行示威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我说:你不能剥夺我行政复议的权利,没有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是不能复议的。”执勤民警答道:“这我管不了。”上诉人诉讼的是市公安局应当履行出具集会、游行、示威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的职责,这关系到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集会、游行、示威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应当是可诉讼的,但一审法院混淆概念。在本院认为中“本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同。⑵上诉人收到市公安局的答辩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至今未收到市公安局的答辩状。⒉一审行政裁定程序违法。⑴一审法院没有向本人送达答辩状,其行为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⑵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庭前调查径行作出了行政裁定。⒊一审行政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查清楚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当,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九条的规定。综上,一审行政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混淆法律概念,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请求:⒈撤销(2016)鄂0103行初246号行政裁定;⒉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市公安局答辩称:2016年7月5日,刘旭作为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代表黄正斌、童斌、童中平、童红、童军、李军、魏志勇、朱美美、韩青兰等九人向我局申请于2016年7月12日沿一定路线游行至湖北省人民政府举行集会示威。同年7月7日,我局民警通知刘旭对其填写的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进行补正。同年7月11日,刘旭补正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代表黄正斌、童斌、童中平、孙霄咖、刘俊、吴庆元、叶四清等七人向我局申请于2016年7月20日沿一定路线游行至湖北省人民政府门口举行集会示威。同年7月14日,我局对刘旭等人作出《集会游行示威不予许可决定书》(武公治字〔2016〕第17号),次日10时许,刘旭在我局签收《集会游行示威不予许可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三条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公安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不许可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撤销主管公安机关原决定的复议决定,并将《集会游行示威复议决定书》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同时将副本送作出原决定的主管公安机关。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主管公安机关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有关集会游行示威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没有规定其享有行政诉讼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行为的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刘旭的上诉,维持一审行政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必须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受理。游行、集会、示威、结社、出版等权利属于政治权利的范畴,不属于人身权、财产权,我国有关游行、集会、示威、结社、出版等政治权利方面的法律、法规只规定对这类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没有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作出的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方面的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㈣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款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刘旭的起诉并无不当。刘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望庭审判员 程敬华审判员 曾文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