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执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曾泽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泽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执399号移送执行人: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被执行人:曾泽能,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福建省泉州市兴世纪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与曾泽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的(2013)闽民终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决定曾泽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其未主动缴纳诉讼费用,经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移送,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执行。为统一调配使用执行力量,及时执结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闽执399号执行案件指定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请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并将汇款凭证寄至本院执行局。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兴业银行福州市杨桥支行;账号:11×××83。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本亮审 判 员 李显先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金香附: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