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2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殿祥诉王泉贵、曹淑珍、第三人赵敏刚、孔宪香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祥,王泉贵,曹淑珍,赵敏刚,孔宪香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2577号原告(申请执行人):王殿祥,男,55岁。被告(案外人):王泉贵,男,34岁。被告(被执行人):曹淑珍,女,38岁。第三人:赵敏刚,男,40岁。第三人:孔宪香,女,64岁。原告王殿祥与被告王泉贵、曹淑珍、第三人赵敏刚、孔宪香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祥、被告王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淑珍、第三人赵敏刚、孔宪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殿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王泉贵与曹淑珍之间房屋买卖为恶意串通,买卖行为无效。3、许可执行蛟河市天北镇瑞甫粮米加工厂房屋。事实和理由:王殿祥与曹淑珍因买卖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院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且在蛟河市人民法院执行中。在执行过程中,王泉贵与曹淑珍��意串通,进行房屋买卖。王殿祥申请查封了买卖房屋,王泉贵提出执行异议,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281执异18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王殿祥认为,上述裁定是错误的。首先,买卖双方恶意串通,故意规避法律,其买卖行为是无效的。其次,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上述房屋无权并没有发生转移。王泉贵辩称,本案案涉房屋是王泉贵购买的,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被告曹淑珍、第三人赵敏刚、孔宪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王殿祥与曹淑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王殿祥等人申请,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蛟民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曹淑珍经营管理的坐落于蛟河市天北镇瑞甫粮米加工厂房屋一座(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曹瑞甫,建筑面积为412平方米)。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蛟民二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淑珍给付王殿祥水稻款1.9万元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王殿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曹淑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因王泉贵对上述查封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吉0281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坐落于蛟河市天北镇仁禾粮米加工厂登记在曹瑞甫名下的房屋的执行。本院另查明:曹淑珍与赵敏刚系夫妻关系,孔宪香系曹淑珍母亲,曹瑞甫(已去世)系曹淑珍父亲。曹瑞甫于2005年取得位于蛟河市��北镇永进村尤家屯,建筑面积为412平方米房屋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开办蛟河市天北镇瑞甫粮米加工厂,该房屋至今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5月1日,曹瑞甫与王泉贵签订加工厂承租协议,曹瑞甫以每年3万元的价格将瑞甫粮米加工厂出租给王泉贵,租期为10年。2012年5月31日,曹淑珍、赵敏刚、孔宪香共同与王泉贵签订售房协议书,将上述加工厂房及机器设备以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泉贵,王泉贵于当年向曹淑珍给付了价款80万元。2012年8月,王泉贵向蛟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其购买的蛟河市天北镇瑞甫粮米加工厂更名为蛟河市天北镇仁禾粮米加工厂,进行工商登记,并于当年取得了名称为蛟河市天北镇仁禾粮米加工厂,经营者为王泉贵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同时取得质检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本院认为,���淑珍、赵敏刚、孔宪香共同与王泉贵签订售房协议书,王泉贵按照合同约定以合理的价格履行了价款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王泉贵对此并无过错,且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案外人王泉贵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申请执行人王殿祥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殿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340元,由原告王殿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英爱人民陪审员 代喜珍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书 记 员 王 雪书 记 员 王 雪(此件共4页,共印10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