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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文印刷厂与惠州市中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文印刷厂,惠州市中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805号原告:惠州市惠文印刷厂,营业场所:惠州市惠环镇国税所一楼。负责人:黄锦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通,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中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东四路1号一楼。法定代表人:肖俊彩。原告惠州市惠文印刷厂诉被告惠州市中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惠文印刷厂诉称,原告自2012年开始向被告供应条码、封条等印刷产品,单价随市场波动定价,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订货和报价,每个月双方对帐一次,对帐后双方盖章确认,原告开出发票后,被告支付货款,但是2014年4月30日-2015年3月29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开具发票后一直拖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都没有结果,虽然双方事后还有合作都是先支付货款后发货,对于原告2014年4月30日-2015年3月29日期间的31112元货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故意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112元,利息238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2016年4月26日365天),总计33497元;2、本案的受理费、公告费、查封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中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自2012年开始向被告供应条码、封条等印刷产品,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每个月双方对账一次,在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条码、标签等产品共计31112元,送货单上均盖有被告的收货章。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6-11月以及2015年2-3月对账单显示,2014年4月份货款为14760元,2014年6月份-11月份的货款分别为6400元、240元、1250元、2250元、600元和3200元,2015年2月份货款为544元,2015年3月份货款为1868元,上述货款合计31112元,上述对账单上均盖有被告的对账专用章。另查,申请人惠州市惠文印刷厂(即本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惠州市中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元予以冻结以及在上述存款不足的情况下扣除银行存款后对被申请人所有的相应价值的机器设备予以查封。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粤1302财保11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申请人惠州市中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元予以冻结;二、在上述存款不足的情况下扣除银行存款后对被申请人所有的相应价值的机器设备予以查封(具体详见查封清单)。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称已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为31112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有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已入账,但被告在对账之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仍欠货款31112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条码、标签等产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没有按期限支付货款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双方对账后支付货款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11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中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惠文印刷厂支付货款人民币31112元及利息(以31112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止)。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惠文印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本案受理费637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057元,由被告惠州市中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代理审判员  张淦如人民陪审员  李泽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钟妙容书 记 员  李晓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