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杨荣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杨荣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02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合肥市滨湖区杭州路2608号浦发银行合肥综合中心合肥分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62011409。负责人:董琢理,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定兵,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荣凤,女,汉族,1983年5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合肥分行)诉被告杨荣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定兵、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荣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荣凤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95000元及利息、罚息47906.59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浦发银行-通联宝POS贷个人授信合同》的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浦发银行合肥分行推出网上在线POS贷项目后,被告按照相应要求,向浦发银行合肥分行网上在线申请POS贷项目贷款,并于2015年4月3日与浦发银行合肥分行网上在线签订《浦发银行-通联宝POS贷个人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浦发银行合肥分行向被告杨荣凤提供总额为395000元授信,授信额度有效年限为一年,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如受信人不能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授信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受信人承担。根据授信合同,被告于2015年8月6日与浦发银行合肥分行网上在线签署《浦发银行-通联宝POS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浦发银行合肥分行借款200000元,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年利率9.7%,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后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18日与浦发银行合肥分行网上在线签署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浦发银行合同分行借款100000元、95000元,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年利率8.7%,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以上合同均约定:1、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则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2、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由授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协议,浦发银行合肥分行向被告杨荣凤发放贷款共计395000元,现杨荣凤尚欠浦发银行合肥分行贷款本金395000元,利息、罚息合计47906.59元。综上所述,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杨荣凤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杨荣凤(受信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请开立尾号为1380的银行卡账户后,通过第三方信息平台即通华财富向浦发银行合肥分行(授信人)申请人民币授信业务,双方通过互联网在该信息平台在线签订了浦发银行-通联宝POS贷个人授信电子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受信人向授信人通过第三方信用平台(即通华财富)向贷款人申请人民币个人授信额度,现经各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受信人在获得授信人授予的个人授信额度后,在该授信的限额及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向授信人申请使用额度。根据授信人的有关规定及双方约定,该额度可适用于受信人申请的个人经营性贷款。支用首先应由受信人在线提交支用申请,授信人内部批准后,确认同意,借款人另行在线签署浦发银行-通联宝POS贷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以最终在线签署的借款合同为准;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为395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1年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受信人可一次或分次向授信人申请支用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但应当事先在线提交支用申请。授信人同意受信人提出的支用申请的,双方应当另行在线签署浦发银行-通联宝POS贷借款合同;受信人申请支用授信额度而向授信人申请发放贷款的,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为该贷款的起息日;依据本合同在线签署的浦发银行-通联宝POS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归还采用浦发银行-通联宝POS贷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方式;受信人的工作、住所(或联系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受信人应在该变更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授信人。除另有约定,本合同各方在本合同填写的地址为各方同意的通讯或送达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该地址,均视为已送达;受信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或有关浦发银行-通联宝POS贷借款合同等业务文件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致使受信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受信人承担等内容。上述个人授信电子合同签订后,杨荣凤(借款人)就浦发银行合肥分行(贷款人)批准的395000元授信额度,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8日分别通过互联网向浦发银行合肥分行申请了生产经营用途的贷款,并与浦发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3份浦发银行-通联宝POS贷电子借款合同。3份借款合同除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有下列不同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1、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借款金额20万元、年利率为9.7%(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2、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年利率为8.7%(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3、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借款金额为9.5万元、年利率为8.7%(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浦发银行-通联宝POS贷借款合同还载明:贷款起息日为贷款发放日,整年(月)部分按年(月)利率计算。零头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处理;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发放至杨荣凤在上海浦发银行开立的尾号为1380的银行账户;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期还款日为5号,还款账户同付款账户;本合同约定采取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每期利息计算公式为:每期利息=期初贷款剩余本金×期利率,每期为1个月;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自贷款实际发放次月约定还款日开始还款;对于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上述3份浦发银行-通联宝POS贷电子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浦发银行合肥分行依约向杨荣凤在浦发银行开立的尾号为1380的银行账户分别发放贷款200000元、100000元、95000元。此后,杨荣凤仅偿还了上述3笔贷款的部分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予清偿。截止至2017年1月2日,杨荣凤尚欠2015年8月6日2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罚息28402.08元(22352.12元+6049.96元);2015年11月5日1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罚息9855.26元(7431.25元+2424.01元);2015年11月8日9.5万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罚息9649.25元(8781.56元+867.69元)。合计尚欠借款本金395000元及利息、罚息47906.59元未予偿还。2017年,浦发银行合肥分行委托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追索本案项下债权,为此支出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浦发银行-通联宝POS贷个人授信合同、浦发银行-通联宝POS贷个人借款合同3份、银行短信通知流水单、银行卡开户资料、贷款发放流水单、欠款明细单、客户还款记录、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记录、POS贷网络操作流程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互联网平台签订的浦发银行-通联宝POS贷个人授信电子合同、电子借款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被告银行账户开立申请资料、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发放POS贷的资金流水资料、原告关于浦发银行-通联宝POS贷申请、操作流程公证资料等能够相互佐证,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到原告依约发放的3笔贷款后,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95000元(20万+10万+9.5万)及截止至2017年1月2日的利息、罚息47906.59元(28402.08元+9855.26元+9649.2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违约而导致的律师费损失的负担方法,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负担本案项下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0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荣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贷款本金395000元;二、杨荣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截止至2017年1月2日的利息、罚息47906.59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包括罚息)分别以20万元及195000元为基数,依次按年利率14.55%(9.7%×1.5)及年利率13.05%(8.7%×1.5)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三、杨荣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费损失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4元,减半收取4002元由杨荣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本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