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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3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永伟与北京泰德正融房地产经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伟,北京泰德正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3892号原告:王永伟,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2医院药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红,王永伟之妻。被告:北京泰德正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5号楼一层8门103房间(住宅)。法定代表人:赵正日,经理。原告王永伟与被告北京泰德正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晓红,被告北京泰德正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正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要求退还三个月房屋租金5400元;3、退还押金1800元;4、退还网费、卫生费合计660元;5、退还中间费用9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从被告处租得丰台区大成郡小区801房屋中的一间,于9月24日晚签订的合同并交与对方房租等费用8760元。原告在第二日打扫卫生时发现此间隔断隔音效果非常差,与被告所承诺不符且隔壁租客酗酒、脾气暴躁,原告担心孩子受到伤害在未曾入住的情况下于当日提出终止合同并于第三日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所交费用扣除一月房租与中介费用,剩余资金退还原告。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晚把钥匙交还被告,被告口头承诺尽��退钱,结果一直拖欠不退,一直到10月20日,在原告强烈的下才同意退款,退款时因原告合同和收据丢失,被告以此为由拒绝退还任何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北京泰德正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清楚,去年9月份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将房子租过来六、七天后,十月一日过节之后,才告知我隔壁的租户抽烟、说话声音大,我和隔壁租户说了,租户说没有这事。后来,原告要求退钱,我公司同意,但原告应提交租赁合同和收据的原件,因原告不能出具原件,我公司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能退钱。原告是签订租房后又违约,房屋钥匙也一直未交给我,当时我告诉原告凑合住三个月,后我公司于今年的1月、2月份左右才将房屋出租,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王永伟与北京泰德正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永伟承租位于丰台区大成郡801号房屋中一间,租赁期限一年,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房屋每月租金1800元,按季缴付,付款方式采取押一付三。合同签订当日,王永伟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交纳房屋租金、押金等费用共计8760元。同年9月26日,王永伟以其租赁房屋隔壁的房客酗酒、抽烟等行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租等费用,北京泰德正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虽然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以王永伟应提交合同、收据原件且占用租赁房屋三个月未交还钥匙为由,拒绝返还房屋租金、押金等费用,为此,双方产生纠纷,王永伟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永伟虽未提交租赁合同原件、收据原件,但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可以确认2016年9月24日,王永伟与北京泰德正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2016年9月26日,王永伟明通过电话方式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北京泰德正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也在电话里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法院确认双方合同于当日解除。对于合同解除原因,王永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北京泰德正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王永伟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永伟要求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王永伟何时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予北京泰德正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双方各持己见,根据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2016年10月20日,为此,王永伟应承担10月1日至20日共计20天的房屋租金费用。剩余租金北京泰德正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返还给王永伟。王永伟要求返还网费、卫生费、中间费用诉讼请求,因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不明且北京泰德正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王永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北京泰德正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辩称,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永伟与北京泰德正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北京泰德正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永伟房屋租金4238.71元。三、驳回王永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永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