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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庞海彩与庞茂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海彩,庞茂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151号原告:庞海彩,女,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水,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奇星,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茂干,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原告庞海彩与被告庞茂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月18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之后,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庞海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茂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海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庞茂干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开始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如下:2012年10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650元,按季付息,借期一年,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700元,按季付息,借期一年,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份。其余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庞茂干未答辩。原告庞海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借据条二份。被告庞茂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庞茂干向原告庞海彩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庞茂干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庞茂干拖欠借款未还,原告庞海彩要求被告庞茂干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庞茂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庞海彩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开始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庞茂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陈国良人民陪审员  丁其善人民陪审员  余赛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