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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吴从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从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刑初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从胜,男,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曾因盗窃于2012年11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从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仕、代理检察院夏进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从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从胜于2016年3月至4月间,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崇川区等地多个尚未交付使用的居民楼内,采取撬门入室,破坏电源插座面板的手段盗窃墙内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43525元,其中,(1)在南通市港闸区幸福新居小区窃得的17套住房内电线,合计价值人民币7721元;(2)在南通市港闸区永怡家园小区窃得45套住房电线,合计价值人民币23149元;(3)在南通市港闸区融悦华庭小区窃得27套住房的电线,合计价值人民币10638元;(4)在南通市港闸区公园南苑小区窃得3套住房的电线,合计价值人民币1792元;(5)在南通市港闸区南山国际小区5幢802室窃得电线(无实物、品牌、无法确定价值);(6)在南通市崇川区三里墩花苑小区窃得3套住房的电线,其中一户的电线销赃得款人民币225元。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吴从胜的供述及对盗窃地点、销赃地点的辨认笔录、废品收购人员的证言笔录及对被告人吴从胜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和失窃清单、被害人的陈述、专业电工对房屋内失窃电线长度的丈量、被盗电线的价格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从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从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辩称其仅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4)、(6)起盗窃犯罪行为,并未实施(1)、(2)、(3)、(5)起犯罪行为,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才违背意愿作出了不实的供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吴从胜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公园南苑小区(由南通市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撬门进入该小区的3套住房,采取破坏电源插座面板的手段盗窃墙内的电线,合计价值人民币1792元。同年4月25日,被告人吴从胜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三里墩花苑小区(由南通市天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采取上述手段盗窃3套住房的墙内电线,将其中一套住房的电线销赃,得款人民币225元。该事实有经当庭举证、佐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关于被告人吴从胜就公诉机关指控的(1)、(2)、(3)、(5)起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是否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本院经调查,被告人吴从胜于2016年4月25日12时左右在南通市崇川区三里墩花苑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幸福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传讯至幸福派出所接受讯问,其供述了在三里墩花苑盗窃的犯罪事实。4月26日11时左右,幸福派出所将被告人吴从胜移交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唐闸派出所办理。当日12时左右,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将被告人吴从胜监视居住于南通市锦江花园酒店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当日18时左右,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民警带被告人吴从胜至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进行了DR检查和尿常规检查。4月27日22时左右,被告人吴从胜带办案民警至销赃地点进行辨认。4月28日0时左右,被告人吴从胜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4月28日13时至4月29日15时,被告人吴从胜带办案民警至盗窃地点进行辨认。4月29日22时左右,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民警带被告人吴从胜至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医生开具了用于活血化瘀的药物,被告人吴从胜连续输液三天。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出具书面材料说明,一次带被告人吴从胜就诊是在对被告人吴从胜采取监视居措施前所进行的常规检查,第二次就诊的原因是被告人吴从胜长时间爬楼梯辨认作案地点导致小腿发生轻微浮肿;在就诊后将门诊病历交由被告人吴从胜保管。关于被告人吴从胜两次就诊的原因及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明被告人吴从胜就诊治疗原因的证据材料,也未能提供公安机关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按照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合法的根据,因此,不能排除被告人吴从胜被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被告人吴从胜就(1)、(2)、(3)、(5)起犯罪事实的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1)、(2)、(3)、(5)起犯罪事实是否成立,本院结合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分析认为:1.被告人吴从胜对盗窃地点、销赃地点的辨认笔录与供述均形成于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间,由于被告人吴从胜的供述已经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辨认笔录中与供述相同的内容也应予以排除,因此,辨认笔录即便能证明被告人吴从胜曾经来到过辨认地点,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吴从胜在辨认地点实施了盗窃行为或者销赃行为。2.有关盗窃现场勘验记录,被盗电线的统计、丈量、价格鉴定等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人吴从胜存在关联性。3.废品收购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仅能证明被告人吴从胜向其出售过电线,不能证明出售的电线系被告人吴从胜盗窃所得,且收购的电线已灭失,无法证明与指控的失窃电线存在一致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从胜实施了(1)、(2)、(3)、(5)起犯罪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从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从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其入户、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从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限制人身自由的8天,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从胜向南通市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792元,向南通市天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勇强人民陪审员  尹恩良人民陪审员  胡鸿飞二○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