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民初2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丽波与嫩江县前进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波,嫩江县前进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2932号原告:王丽波,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慧,黑龙江省嫩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嫩江县前进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负责人:范桂友,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福来,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嫩江县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王丽波与被告嫩江县前进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审理原告王丽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慧、被告嫩江县前进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福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1999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0.6公顷土地的各项损失50,08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必要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9年因原告计划外生育,被告将原告位于前进镇东升村西圈儿荒一等地0.6公顷口粮田收回。原告一直申诉,2016年被告返还给原告0.5公顷土地。但从1999年收回土地至2016年返还土地期间的原告损失没有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损失。被告嫩江县前进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超过诉讼时效。1999年1月1日,因原告计划外生育,依据国家政策,嫩江县前进镇人民政府计生办作出计外决字【1999】第102号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对原告处罚三万元。因原告没有缴纳罚款,处罚决定收回原告及子女两口人土地,从1999年1月起每年计1,000.00元计算至三十年。原告接到处罚后没有复议,且已实际履行。据此,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处罚单位是前进镇政府计生办,而不是东升村。从时间上看,1999年至今已十七年,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1999年处罚原告时原告的户籍在前进镇东升村,现原告的户籍于1999年迁至嫩江县临江街,是非农业户口,不是东升村村民,原告无权索要承包地损失;3、2016年因原告长时间上访,前进镇政府为不影响办公,村委会迫于压力无奈与原告达成协议,给付原告0.5公顷土地,该地退还后原告不得追究2016年以前该地问题。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1999年1月4日嫩江县墨尔根乡计生办出具的罚款收据复印件一张(原件原告收回),该证据交款人为范贵权,居住地为莫旗红彦镇,征收单位为嫩江县墨尔根乡计生办。因该证据交款人范贵权居住地为莫旗红彦,而征收单位为嫩江县墨尔根乡计生办,不符合处罚的规范流程,故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1999年1月嫩江县前进镇政府计生办作出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复印件,该决定书决定“收取人民币三万元。因无款现收取王丽波及子女两口人土地,从1999年1月起每年1,000.00元计算到三十年,付给本人土地”。原告当时系前进镇东升村村民,因计划外生育,根据当时的国家政策及相关条例,前进镇政府计生办具备处罚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罚款收据因不符合规范流程,不能证明前进镇政府计生办对其重复处罚。但前进镇政府计生办只能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无权决定收回王丽波及其子女的土地,对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月,因原告计划外生育,嫩江县前进镇政府计生办对其作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决定征收原告计划外生育费30,000.00元,因原告无钱缴纳,决定收回原告及其子女的土地三十年抵顶计划外生育费。同年,被告东升村村委会实际将原告本人名下的0.6公顷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收回,以机动地的形式另行发包。因原告针对诉争土地不断上访申诉,2016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从2016年起将原告本人的0.5公顷责任田退还给原告,该地退还后原告不得追究2016年以前该地问题。同年,被告将原告的土地返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因原告计划外生育,前进镇政府计生办对原告作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30,000.00元的决定,同时决定因原告无款,收回原告及其子女的土地。原告不缴纳计划外生育费,前进镇计生办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无权决定收回原告土地。实际收回土地系被告所为,故前进镇计生办与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将原告土地返还并赔偿损失。原告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通过信访的形式进行申诉,经过协商,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5月27日签订了协议,被告同意将原告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不得追究2016年以前该地问题。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承诺不再追究2016年以前该地问题,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置,即原告放弃了追究争议土地2016年以前的赔偿问题。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签订协议时受到了胁迫,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原告已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2.00元(缓交)由原告王丽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林审 判 员 赵 力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大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