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巩义市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红革幕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义市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红革幕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巩义市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丽,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士军,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红革幕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伟,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巩义市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岭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红革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3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丽,被上诉人金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伟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诉讼费用由红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正。一、合同中三方虽然对工程量有约定,但均明确注明“均以实际验收为准”,也就是说三方对工程量的增减均有预见,不因此延长施工期限和工程款支付时间,一审法院忽视红革公司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二、本案焦点是双方是否有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多少。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违约责任是重要组成部分,两份合同均约定的违约条款为“合同签订日至工程交工验收90日历天。中途由于天气等不可抗因素及乙方被动因素造成工期顺延,否则由乙方因素造成的超过工期时间,按每超一天给予工程总额1%的处罚。本案所涉工程的总价款为7619500元,也就是说红革公司每延误工期一天,就要支付每天7619.5元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红革公司应在2014年1月15日交工,红革公司制作的计划表也是该日期,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应由三方及监理共同验收。本案中所涉工程于2015年6月15日由三方及监理进行验收。一审法院认为该时间不能证明红革公司交工的准确时间。至今红革公司仍有部分扫尾工程没有进行。即使按照金岭大厦竣工验收的日期来计算,其也要承担300多万元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为了免除红革公司违约责任,认定红革公司提出的申请,该申请是红革公司在一审中单方向法院提供,没有我公司及巩义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监理的签字,我公司根本没有见过该申请,一审法院仅以红革公司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其向我公司提出了申请并确定完工日期。即使按照该日期计算,红革公司也要承担几十万元的违约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时间90天、双方的违约责任、工程竣工验收的方式,可计算出红革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3764033元,一审不予支持,忽视了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三、红革公司为不承担违约责任,提出由于天气原因延误了工期,并提交网上查找的天气记录,但无法证明其主张。气象局的气象记录,也无法证明是在哪一天存在天气因素影响施工。四、一审中提供的李浩鹏签名领取的22000元试验费,有转账凭证,应予支持。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红革公司辩称:一、金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明,其要求发回重审或改判,如何改判却未作出明确请求,二审仅应审查本案是否存在发还重审的理由,现本案不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之处,不应发还。二、金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判决不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1、增加工程量是否影响施工期限变更的的问题。增加工程量不同于减少工程量,必然引起施工期限的延长,合同约定的“据实验收”,不能作为否定施工期限应该延长理由。2、我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工的违约问题。本案中,基于在施工中金岭公司增加大量工程量,我公司根本不可能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且双方在增加工程量后,也没有重新约定新的工期,属于约定不明,无从谈起逾期交工。同时,根据经金岭公司单位工作人员“祖同河”签字认可的2014年5月21日“工程进度款申请”,结合金岭公司单位认可的2014年11月26日和2015年1月31日二份《结算单》,以及2015年6月15日双方签字的《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可以看出,金岭公司并没有在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给我公司出具验收凭证,反而在拖延工程款的结算和验收时间,以达到其延期支付工程款的目的。这是导致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无法证明的根本原因。故一审法院根据工程量增加的事实,认定本案不存在逾期交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3、天气问题。本案的施工期间是在冬季(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根据河南省的天气常识,该时间段必然存在雨雪、大风等影响室外施工的天气,故一审法院作出天气影响施工的认定并无不当。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红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金岭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95666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双倍利息;2、判令金岭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289000元;3、判令金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岭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红革公司支付违约金3764033元,并赔偿因延期交工给金岭公司造成的损失197478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红革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河南红革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18日,变更为红革公司。2013年11月6日和11日,金岭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红革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巩义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作为丙方(监管方)分别签订了石材幕墙合同和玻璃幕墙合同。石材幕墙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为:巩义市金岭大厦石材幕墙工程,约5000㎡;玻璃幕墙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为:巩义市金岭大厦玻璃幕墙和轻钢雨棚工程,玻璃幕墙面积约3800㎡,轻钢雨棚面积约960㎡。合同均约定:工程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工期要求,合同签订日至工程交工验收90日历天;中途由于天气等不可抗因素以及乙方被动因素造成工程顺延,否则由乙方因素造成的超过工期时间,按每超一天给予工程总额1‰的处罚;工程款于石材进场、钢材龙骨安装工程量或玻璃幕墙和轻钢雨蓬主龙骨安装工程量不低于80%,经甲、乙、丙三方及监理工程师初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工程全部完工,通过相关检测,并提供按有关规定整理的竣工资料后的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支付到决算总价的95%;剩余5%质保金于工程交付使用1年后(无出现质量问题)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若甲方逾期付款,按照银行同等利息加收利息;幕墙工程发票可以用到场材料发票抵扣,不足部分去税务局开工程发票;合同还约定了丙方脚手架租赁费按100天时间、租金9万元计算,超出100天以上租赁费由乙方承担,钢管租赁费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每天每个0.005元;合同对单价等内容也进行了约定,单价含税、安全费、配合费。合同签订后,红革公司缴纳了289000元安全保证金和投标保证金后如期进行施工。2014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石材幕墙实际完成工程量为7710㎡,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490元计算,实际工程款为3777900(7710×490)元;2015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玻璃幕墙完成工程量为4250㎡,铝单板幕墙完成工程量为208㎡,轻钢雨蓬完成工程量为1066㎡,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玻璃幕墙680元、铝单板680元、轻钢雨蓬760元计算,实际工程价款为3841600(4250×680+208×680+1066×760)元。比照合同约定,红革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比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有所增加,其中石材幕墙增加了2710㎡,玻璃幕墙增加450㎡,铝单板幕墙增加208㎡,轻钢雨蓬增加106㎡。2015年6月15日,红革公司承建的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经计算,红革公司承建的工程总价款为7619500元,金岭公司已支付2662840元,尚欠4956660元至今未支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2014年5月21日,红革公司向金岭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其申请载明:事由为申请付款;合同为石材幕墙合同;内容为,致巩义市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工程已完工,工程总款3523100元,根据合同规定需支付工程款80%即2818480元,已付735000元,本次应付2083480元,请建设单位予以审批。2014年7月30日,金岭公司作出批复:同意批复50万元整。巩义市金陵大厦幕墙工程于2015年6月15日通过了验收,《工程竣工移交证书》载明:质量符合合同要求,2015年6月15日移交给金岭公司,工程保修日期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金岭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红革公司违约:红革公司编制的施工进度总计划,载明计划竣工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五建公司向金岭公司出具的2014年4月28日的《工程联系函》、2014年12月20日的《关于总工期延误的函》、2015年1月20日的《工程联系函》,载明因金岭大厦幕墙工程拖延工期,给五建公司造成损失等内容。2015年1月22日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转请巩义市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调查巩义市金陵大厦工地拖欠工资案的协查函》,载明:该局于2015年1月6日接到43名工人反映红革幕墙拖欠金岭大厦工地工人工资问题,经该局调查,认定红革幕墙拖欠金岭大厦工地工人工资未付属实,要求金岭公司暂停支付红革幕墙工程款。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红革公司延期交工构成违约。金岭公司提供八份购房协议,其中一份载明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其余七份未载明交房时间,证明由于红革公司拖延工期导致金岭公司不能按时向购房户交付房屋,对这些购房户被告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金岭公司提供五建公司出具的工程延期超资人工费、材料费清单,五建公司的工资表,五建公司给施工队支出的工程款收据,载明,因红革公司违约五建公司支出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349天的脚手架租赁费包括钢管276722.10元、管件48106.16元,劳务作业人员工资909959.83元,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五建公司因原告违约实际发放的人员工资740000元,五建公司支付施工队工程款91万元。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金岭公司的损失情况。金岭公司另提供了2015年4月17日,其工作人员李浩鹏在金岭公司取款22000元的借据,用于石材幕墙试验,证明该款应当由红革公司承担。另查明,红革公司具有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金陵大厦主体结构2013年10月9日通过验收,全部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红革公司施工期间存在着不利于室外施工作业的天气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红革公司和金岭公司签订的石材幕墙合同和玻璃幕墙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红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质量安全保证金后,即开始了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双方对工程量、单价、工程款额均无异议,但彼此认为对方构成违约。对此,进行如下分析认定:从2014年5月21日的工程进度款申请的内容可以看出,2014年5月21日石材幕墙工程已经完工,但金岭公司在红革公司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仍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且金岭公司并未在申请上标明未付款的原因是红革公司延期交工。从2014年11月26日和2015年1月31日双方结算情况可以看出,2014年11月26日之前,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已完成,2015年1月31日之前,玻璃幕墙施工已完成,金岭公司也未在两次结算单上标明红革公司的延期交工问题。而金陵大厦的全部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因此,2015年6月15日的工程竣工移交证书,不能客观证明红革公司工程完工的实际时间。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红革公司工程交工的准确时间,而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着天气因素影响施工的情形和工程量增加的情形,且双方对工程量的增加没有另行签订合同约定施工期限和工程款支付时间,应视为双方对施工期限和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不明确。因此,不能认定红革公司和金岭公司存在违约并导致损失。故红革公司要求金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金岭公司反诉要求红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损失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因2015年6月15日红革公司承建的工程才进行了工程竣工移交,因此,应以2015年6月15日视为金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理期限。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逾期付款按银行同等利息加收利息”,但没有明确加收的标准,红革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结合合同约定,金岭公司应当在2015年6月15日之后30日内即2015年7月15日之前支付工程款的95%即7238525元,扣除已支付的2662840元,实际应支付4575685元,金岭公司应当从2015年7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在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1年期间,金岭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剩余5%的质保金380975元,金岭公司应当在2016年6月15日之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7月6日前支付,金岭公司应当从2016年7月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红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出现质量安全问题,其缴纳的289000元保证金金岭公司应当返还。金岭公司提供的李浩鹏签名领取的22000元试验费,因李浩鹏系金岭公司工作人员,且借据上没有红革公司签名认可,不能证明应由红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巩义市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红革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956660元,其中4575685元从2015年7月16日开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380975元从2016年7月7日开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巩义市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红革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289000元。三、驳回河南红革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巩义市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40178元,共计93698元,由巩义市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金岭公司提供新证据如下:1、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报告编号JN201510101350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金岭大厦施工过程拍摄的用于工程进度报告的照片,证明红革公司委托检验的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出具检验的时间为2015年5月7日,照片拍摄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5月17日,并不如红革公司所说工程于2014年5月21日全部完工;2、2015年5月12日网银回单转款2万元;2015年5月25日网银回单转款1万元,证明红革公司员工张清荣收到支付的试验费2万元;3、幕墙施工图一份,证明施工图纸是红革公司出具的,且是在中南大学的图纸的基础上优化而来的,图纸决定了工程量,红革公司对整个工程量是知晓的,有信心在约定的90日内完成。对此,红革公司质证意见为:1、检验报告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显示的时间真实性有异议,该时间是金岭公司单方填写;2、网银回单没有收款人姓名,我公司没有叫张清荣的员工;3、幕墙施工图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量是双方合同确定,施工工程量与施工图纸不具有绝对因果关系,图纸中说明施工中应采取的工艺、标准、材料、规格,与实际完工时间也没有绝对关系,否则双方在合同中也不会最终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再查明,诉讼中,2016年12月12日,河南红革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红革幕墙有限公司。本院认为:2013年11月6日,金岭公司与红革公司及巩义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石材幕墙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其权利义务。根据双方结算表计算工程总价款应为76195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662840元,尚欠4575685元未付。在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31日的两份结算单上,均未载明红革公司具有延期交工的情形,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所举证据,结合本案工程量确实增加的实际情况,认为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无法确定,故未支持金岭公司要求红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金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88698元,由巩义市金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章审判员 苟 珊审判员 申付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