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与常增蛟、诸城元康食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常增蛟,诸城元康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4民初1189号原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住所地:安丘市潍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78449385621X3法定代表人:杨美玲,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平,法律顾问。被告:常增蛟,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被告:诸城元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诸城市龙都街道办事处龙吉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文金,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主要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与被告常增蛟、诸城元康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于2017年4月14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撤诉。案件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204元,由原告安丘市城市园林绿化处负担。审判员 刘怀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金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