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孙维安、宁阳县国有高桥林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维安,宁阳县国有高桥林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维安,男,194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峰,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龙云,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阳县国有高桥林场,住所地宁阳县堽城镇北落村。上诉人孙维安因与被上诉人宁阳县国有高桥林场(以下简称高桥林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维安上诉请求:确认自1971年至2009年与高桥林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高桥林场补发1999年至2009年期间的生活费43760元。理由:一、1999年林场改革时安排上诉人回家等待,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应认定1999年至2009年4月份上诉人符合退休条件之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1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支付1999年7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上诉人社会保险待遇问题,上诉人另行主张。二审期间,上诉人明确其上诉请求为:确认自1971年10月至2009年4月份与高桥林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高桥林场补发1999年7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期间的生活费35910元。高桥林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孙维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从1971年至今与高桥林场存在劳动关系、高桥林场为孙维安补缴全部应缴的社会养老金、补发1999年至2009年等待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费、补发2009年至判决之日的退休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维安于1971年10月到高桥林场下属的宁阳县中皋林场(当时为法人单位)从事造林监管、维护、开抽水机、饲养林场的驴马等工作。1999年,林场进行改革,该林场负责人王敏让其回家等待安排工作,后原告虽就其工作的事情多次找历任负责人,但至今未再上班。2009年4月3日,原告到了退休年龄,向被告要求退休金等待遇未果,于2015年11月2日向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5]74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孙维安申请宁阳县高桥林场确认申请人从1971年至今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请人补交全部应缴的社会养老金、被申请人补发1999年到2009年生活费、补发2009年至今的退休金一案,经审查申请人递交的相关材料,申请人仲裁申请依据不足,决定对其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9日诉至法院。诉讼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我从1971年至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补发我从1999年到2009年等待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费43760.00元;要求被告支付从原告符合退休之日起(2009年4月3日起)的养老金,关于支付的数额和核算方式,申请法院调查。为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递交工资条四张,内容分别为“1991年11月14日今欠孙维安工资计人民币柒佰玖拾玖元壹角陆分¥799.16”(该条加盖有宁阳县中皋林场的财务专用章)、“1997年12月30日今支到孙维安饲养工资计人民币壹仟零捌拾元正¥1080.00备注:97年3-12月份120.00元/月”、“1998年12月30日今支到孙维安饲养工资计人民币壹仟肆佰肆拾元正¥1440.00备注:120.00元/月”、“1999年3月31日今支到孙维安饲养工资计人民币叁佰陆拾元正¥360.00备注:120.00元/月”,1991年11月14日的欠据上加盖有宁阳县中皋林场的财务专用章,其余条据没有加盖公章。原告还递交结算条据一张,内容为“孙维安97年工资1080.0098年工资1440.0099年工资360.00总计2880.00欠款97年330.00牲畜使用费150.00化肥182.0098年875.65电费295.00牲畜使用费80.00煤200.0099年200.00总计2312.65欠567.35元。”该条据也没有加盖公章。原告同时主张大约92年后每月领工资120元,到99年每月工资涨到15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主张不是其单位出具,是否给原告发放工资应以其单位的账目为准,其单位历年的账目上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的记录。被告同时表示原告在林场干了很长时间,干得也不错,可以给原告一定的照顾。原告递交其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2月12日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孟宪伟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在笔录中孟宪伟称孙维安在中皋林场工作时主要负责造林监管、维护、开抽水机、饲养驴马等工作,从1999年起到起诉期间孙维安每年都不止一次到林场,有时也到宁阳县林业局反映待遇等问题。2015年11月3日,宁阳县鹤山乡中皋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孙维安,男,1949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971年秋天,应宁阳县高桥林场的要求,根据本村与高桥林场的协议,本村派孙维安同志到宁阳县高桥林场中皋分场工作,之后该同志一直在中皋林场工作。”宁阳县中皋林场原为法人事业单位,2004年10月份合并到被告单位。一审法院认为:孙维安于1971年10月到被告高桥林场下属的宁阳县中皋林场(以下简称中皋林场)从事造林监管、维护、开抽水机、饲养驴马等工作,至1999年间原告离开中皋林场,期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有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要求确认原告自1971年起至1999年3月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回家是因为1999年林场进行改革,林场当时的负责人王敏让其回家等待安排工作,自此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应认定在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不应视为劳动关系的存续,原告要求确认其在1999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其在1999年到2009年等待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与相应事实不符,亦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从原告符合退休之日起(2009年4月3日起)的养老金,因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且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相关事宜,未提供必要的线索和调查对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孙维安与被告高桥林场在1971年至1999年3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孙维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高桥林场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期间高桥林场场长孟宪伟在调查中称“就孙维安诉状中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我们林场没有异议”。宁阳县企业最低工资标准1999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为220元/月,2001年7月1日至2002年9月30日为280元/月,2002年10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为310元/月,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为350元/月,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为390元/月,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为500元/月。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为:一、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至2009年4月3日;二、孙维安要求1999年7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35910元,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一审判决确认孙维安与高桥林场1971年至1999年3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亦予确认。关于1999年3月至孙维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即2009年4月3日期间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孙维安未在林场实际提供劳动是客观事实,但孙维安起诉前每年均多次到林场、有时也到宁阳县林业局要求解决其本案诉求所涉问题、主张劳动权利,高桥林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因孙维安原因致其未实际提供劳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须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本案高桥林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依法解除或终止与孙维安之间的劳动关系;高桥林场一审期间亦表示对孙维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无异议。综上,孙维安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09年4月3日即孙维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孙维安要求1999年7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上述期间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孙维安确未实际提供劳动,但高桥林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孙维安原因所致,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高桥林场应向孙维安支付基本生活费。关于基本生活费的具体数额,亦应参照上述规定,按上述期间宁阳县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计25137元(35910元×70%),孙维安要求按35910元支付,并无依据。综上,孙维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孙维安与宁阳县国有高桥林场自1971年10月至2009年4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宁阳县国有高桥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孙维安基本生活费25137元;四、驳回上诉人孙维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宁阳县国有高桥林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立胜审 判 员 仉 磊代理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