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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2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洪良与虎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良,虎万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775号原告:王洪良,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良科种业员工。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虎万俊,男,回族,农民,住乌苏市。原告王洪良与被告虎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虎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虎万俊向原告王洪良支付农资款1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虎万俊在原告处赊购农资,价值19000元。当场给付现金5000元,因无能力支付剩余款项,遂于同日向原告出具14000元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被告虎万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被告虎万俊在原告处赊购农资,价值19000元。当场给付现金5000元,因无能力支付剩余款项,遂于同日向原告出具14000元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上述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虎万俊欠原告王洪良农资款14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虎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虎万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洪良支付农资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投递费84元,合计159元,由被告虎万俊负担159元(原告已交费用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麦合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