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廖智勇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智勇,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兰轩,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康富北路55号。负责人:黄建清,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鹤,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廖智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智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兰轩、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智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赔付廖智勇保险赔偿金62万元。事实与理由:1、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未对廖智勇进行提示和说明,责任免除条款对廖智勇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已查明廖智勇系通过电话方式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但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己通过音频、视频、网页等方式向廖智勇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交通事故发生后,廖智勇在现场拨打了急救和报警电话。廖智勇害怕伤者的家属对其进行殴打,通知妻子石玲到现场,两人将伤者送上急救车后,廖智勇为筹集资金离开现场。廖智勇没有弃车逃跑和驾车逃离现场,且履行了所有应当履行的义务,不构成逃逸。3、交通事故发生,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就已成就,保险公司即应履行赔偿义务,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之后,而不能溯及以前。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保险公司提供了由廖智勇签名的保险单,能证实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2016)湘0903刑初273号刑事判决已对廖智勇肇事逃逸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廖智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赔付廖智勇保险赔偿金6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4日,保险公司通过电话营销方式接受廖智勇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H9ME**轩逸牌小汽车投保最高限额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最高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记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6日24时止。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6年1月8日13时44分,廖智勇驾驶湘H9ME**小汽车沿益阳市关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益阳丽都营销中心路段时,与行人何海英、陈柏香相撞,造成陈柏香受伤、何海英经益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益阳市交警一大队认定,廖智勇负主要责任;受害人何海英与陈柏香负次要责任。另:1、廖智勇具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资格。2、本案事故发生后,廖智勇弃车离开现场,由其妻子石玲在事故现场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和保险公司服务电话9****报案,并护送被害人到益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后何海英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月26日,廖智勇家属与陈柏香、何海英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陈柏香各项损失6000元、赔偿何海英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73万元。3、本案事故死亡的被害人何海英,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系农村户口,自2013年9月起即在益阳市赫山区团州市场经营“益阳市赫山区海英副食店”,经营水果生意和小卖部生意。何海英生前婚生女儿冷诗雅,2004年8月19日出生,两个人抚养,随何海英共同生活;父亲何梦球于1952年12月9日出生,母亲曹大满于1954年7月24日出生,父母均系农村户口,有三个女儿和一个儿子。4、2016年7月1日,廖智勇因交通肇事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一审法院认为,廖智勇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该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以廖智勇逃逸存在醉酒驾驶嫌疑为由,拒绝理赔,因廖智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廖智勇存在醉驾的情况,对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的12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廖智勇主张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廖智勇弃车离开现场,由其妻子进行冒名顶替,在现场进行了报案和救助,没有在事故现场接受调查,保险公司以廖智勇逃逸为由,拒绝赔偿,依据充分,对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子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廖智勇保险理赔款12万元。二、驳回廖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廖智勇负担7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中,廖智勇提交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益赫检公一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该起诉书查明:2016年1月8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廖智勇拨打了急救和报警电话。之后,廖智勇的妻子石玲赶到现场,冒充肇事司机顶替廖智勇向交警部门投案,廖智勇弃车离开现场。2016年1月9日,廖智勇主动向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证明目的:廖志勇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未弃车逃离现场,且拨打了急救和报警电话。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针对廖智勇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廖智勇的证明目的,检察院的起诉书并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认证如下:因保险公司对起诉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廖智勇主张:1、湘H9ME**小汽车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如下:受害人何海英的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6944.5元,被扶养人冷诗雅生活费136507元,被扶养人何梦球生活费38764元,被扶养人曹大满生活费43609.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872585.5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其余损失廖智勇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602068.4元[(872585.5元-12万元)×0.8],因廖智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最高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万元。保险公司除对被扶养人冷诗雅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外,对廖智勇主张的其他损失无异议。本院认为,廖智勇为湘H9ME**小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对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未提出上诉,二审予以维持;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的约定,即“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双方当事人是否产生约束力。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廖智勇离开现场前交通事故已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已成就,保险公司应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请求免除其赔偿责任,因该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且属于免除责任条款。在事故发生后,不论是廖智勇还是廖智勇的妻子在事故现场进行报案和救助,均可视为廖智勇在事故发生后,采取了措施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廖智勇离开现场扩大了事故的损失,影响了事故原因与责任的认定,廖智勇离开现场这一事实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要求免除赔偿责任违反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只对被扶养人冷诗雅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冷诗雅生活费无论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不影响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万元的保险责任。综上,对廖智勇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不当,二审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廖智勇保险理赔款6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共计18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艳红审判员 周佑明审判员 彭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凤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