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胡占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占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占卜,男,汉族,1987年7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2011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占卜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占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夜间,被告人胡占卜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草沟镇草沟村商业街,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家门口的皖L×××××红色“大地”牌越野车盗走。1月19日晚,胡占卜欲将被盗车辆销赃时,被涡阳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000元。另查明,扣押在案的被盗车辆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占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户籍信息、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盗机动车信息、行驶证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涡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占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占卜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又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占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良义审 判 员 刘 影人民陪审员 魏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灵美附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