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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某、杨某等与唐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袁彩莲,谭正良,唐宙,廖东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712号原告:刘某,女,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杨某,女,201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湖南省宁乡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杨某之母),女,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袁彩莲,女,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谭正良,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以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芃,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宙,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庭,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廖东仁,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利,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杨某、袁彩莲、谭正良与被告唐宙、第三人廖东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6月23日依被告唐宙的申请追加了廖东仁为本案的第三人,2016年8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刘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芃、被告唐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懿、第三人廖东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芃、被告唐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懿、第三人廖东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补偿金共计92100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宙从事海鲜销售,2015年7月,被告唐宙雇佣杨鹏担任海鲜运输轻型厢式货车湘A×××××驾驶员,其工作任务是从长沙马王堆海鲜市场运送海鲜至宁乡县玉潭镇。2015年12月30日,杨鹏在从×××宁乡运送海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被告唐宙已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安葬费用。原告认为杨鹏与被告唐宙构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主安排的工作过程中,所受侵害并造成的损失,雇主应予以赔偿。被告唐宙辩称:1、答辩人与第三人廖东仁商定,答辩人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给廖东仁,由廖东仁驾驶湘A×××××车辆,答辩人与廖东仁构成雇佣关系;杨鹏代廖东仁驾驶该车辆,按驾车天数及约定的报酬标准从廖东仁处获取报酬,杨鹏与答辩人之间既无建立雇佣关系的合意,也不存在杨鹏向被告提供劳务,支付报酬的事实,答辩人与杨鹏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2、原告主张第三人廖东仁受答辩人之托雇请杨鹏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且与客观事实不符;3、杨鹏对交通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对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其自身因交通事故死亡引发的损失应自行承担;4、杨鹏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谭正良并非杨鹏的被扶养人。第三人辩称,答辩人只是受雇务工,不应当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谭正良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宁乡县坝塘镇沩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谭正良与杨鹏系继父子关系,原告谭正良系杨鹏的被扶养人;被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谭正良与杨鹏的母亲袁彩莲的婚姻关系证据证明谭正良是否与杨鹏构成继父子关系,不应当由村委会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谭正良与杨鹏构成继父子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湖南果盛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杨鹏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14日在湖南果盛商贸有限公司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被告认为湖南果盛商贸有限公司出的证明落款时间空缺,且没有出具证明的人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名,营业执照系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廖小勇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杨鹏自2014年9月至2016年元月初在其位于宁乡县玉潭镇龙凤花园13栋201室的住所居住;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廖小勇系房主,且证明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杨鹏于2015年12月30日因交通事故已经死亡,不可能在2016年元月初还在龙凤花园居住;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且证言与客观事实有悖,故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贺新良的证言,被告提交的谭标华的证言,第三人提交的对邱永强的调查笔录,当事人均未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唐宙与廖东仁签字的驾驶员聘用合同以及廖东仁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湘A×××××车辆雇请的驾驶员是廖东仁,2015年12月30日杨鹏驾驶湘A×××××货车是应廖东仁要求为廖东仁代班,原告及第三人均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承认聘用合同系2016年6月8日补签,第三人在庭审中亦已否认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故对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6、第三人提交了录音,拟证明唐宙与廖东仁签字的驾驶员聘用合同系廖东仁在受唐宙的岳父和唐宙的利诱下签订的,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不是廖东仁与唐宙意思的真实表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唐宙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中的声音不是唐宙的声音,该份证据由第三人申请了鉴定,后又撤回了该申请;该份录音的内容难以听清、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份录音不予认定;7、第三人申请证人袁某出庭所作的证言,拟证明杨鹏在唐宙处担任驾驶员大概4个月,驾驶员需要由唐宙通知货到了才发车;廖东仁担任唐宙驾驶员期间,找袁某代过班,代班时工资由廖东仁领取后按每天130元再与他结算;唐宙知道廖东仁和他人交换开一台货车;杨鹏在被告处任驾驶员约4个月且被告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予采信,并可结合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事实:杨鹏于2015年8月开始与第三人廖东仁共同驾驶被告唐宙的湘A×××××车为其运货,由第三人廖东仁向被告唐宙领取工资后再按每天130元左右的标准与杨鹏结算,被告唐宙对杨鹏为其驾车的事实知情且安排发车事宜。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经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在2012年开始雇佣第三人驾车为其运送海鲜。2015年8月开始,第三人邀杨鹏驾驶被告的湘A×××××轻型厢式货车沿固定线路每天为被告运送海鲜,被告对杨鹏为其驾车的事实知情且安排发车事宜,遇到货物数量不符、不知在何处下货等情况时驾驶员也一般是直接联系被告由被告确定。因第三人与被告还有其他生意往来,故第三人、杨鹏的工资系由第三人找被告结算,在扣除第三人向被告购货应支付的款项后领取差额再支付给杨鹏。2015年12月30日05时57分,杨鹏驾驶湘A×××××轻型厢式货车,沿长沙市金洲大道由长沙市区往宁乡县城方向行驶,途经宁乡县金洲大道与美洲路交叉路口时,遇同方向在前行驶的XX龙驾驶豫N×××××重型厢式货车在交叉路口停车等待绿灯亮通行,因杨鹏驾车未注意安全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导致湘A×××××轻型厢式货车前保险杠部位撞到在前的豫N×××××重型厢式货车货箱后门板部位上,造成杨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9日,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鹏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湘A×××××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唐宙。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宙已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某系杨鹏之妻,1989年11月4日出生;原告杨某系杨鹏之女,2013年10月6日出生;原告袁彩莲系杨鹏之母,1964年5月11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鹏与被告唐宙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杨鹏是否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到的损害;二、如何认定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三、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关于焦点一,判断是否成立雇佣关系的实质要件为:雇员系雇主或其委托的人所选任;雇员在工作中受雇主管理、监督;雇员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支付报酬。杨鹏虽然最初系受第三人邀请驾驶湘A×××××轻型厢式货车,且其工资实际由第三人转交,但:1、被告对杨鹏驾驶被告的湘A×××××轻型厢式货车送货的事实知情且未提出异议,并在较长时间内安排其为自己驾车送货,应视为被告委托第三人选任了杨鹏为驾驶员;2、杨鹏驾驶被告的货车运货的路线、时间、所送货物均系根据被告的指示确定,遇到货物数量不符、不知在何处下货等情况时一般也是直接联系被告并按被告指示办事,故杨鹏的工作受被告直接管理、监督;3、第三人、杨鹏的工资均系由第三人与被告结算,因第三人与被告有其他生意往来,在扣除第三人向被告购货应支付的款项后领取,再计付给杨鹏;第三人亦系受被告雇佣驾驶被告的货车,而非基于合同关系或劳务承包关系为被告运货,更未从杨鹏提供劳务的行为中赚取利益;因此工资领取的具体形式不影响杨鹏直接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的基本性质。综上,应认定杨鹏系受被告雇佣,与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2015年12月30日05时57分,杨鹏驾驶湘A×××××轻型厢式货车在从×××往宁乡县玉潭镇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鹏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教育、管理、监督职责,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杨鹏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规则,且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杨鹏对损害自负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关于焦点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关于原告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称,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实杨鹏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14日在湖南果盛商贸有限公司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且事故发生前杨鹏的住所地为宁乡县××派出所××龙铺镇××号,故杨鹏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38600元(11930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计算为26944.50元(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3、丧葬期亲友误工、车旅、住宿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该费用属应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杨某1周岁,其生活费应为90355元(10630元/年×17年÷2人),原告诉请16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即85040元(10630元/年×16年÷2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赡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谭正良与杨鹏系继父子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谭正良要求被告赔偿赡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袁彩莲51周岁,不符合赡养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袁彩莲要求被告赔偿赡养费的诉请亦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1-5项的总损失为353584.5元,被告唐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向原告赔偿106075.35元(353584.5元×30%),加上第6项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唐宙应向原告赔偿121075.35元(106075.35元+15000元),被告唐宙已向原告赔偿了80000元,还应向原告赔偿41075.35元(121075.35元-8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杨某、袁彩莲各项损失共计41075.35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杨某、袁彩莲、谭正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6元,由原告刘某、杨某、袁彩莲、谭正良负担3430元,被告唐宙负担14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毅梅人民陪审员  胡 毅人民陪审员  廖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超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