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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6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焦玫娜与张腾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玫娜,张腾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725号原告:焦玫娜,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张腾龙,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焦玫娜诉被告张腾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玫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腾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玫娜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6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一直未归还,也未计算利息。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后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被告出借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没有清偿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两份借条。被告张腾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1.5%(即600元/月),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16年9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利息2700元分三个月支付(即900元/月),如逾期还款,借款利息上调为月息5%,即每个月利息1500元。原告述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第一笔借款40000元的出借方式包括现金及原告代为被告刷卡支付,第二笔借款30000元则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上述款项出借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分文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7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腾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腾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焦玫娜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焦玫娜已预交),由被告张腾龙负担(被告张腾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焦玫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梓欣冯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