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5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孙鹏;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孙鹏,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5925号原告: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魏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岳,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福利,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鹏。被告: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法定代表人:苏让学,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鹏、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信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鹏、德信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鹏立即向原告支付153633.7元;2、依法判令被告孙鹏赔偿原告前述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46367元;3、依法判令被告孙鹏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德信担保公司对被告孙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鹏与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星墩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汽车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孙鹏、信用社三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德信担保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信用社要求原告按照《担保合同》约定代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期间,原告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按时代被告向信用社垫付。原告垫款后,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孙鹏、德信担保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汽车借款合同》,2、《担保合同》,3、转账凭证,4、《反担保合同》,5、《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文件》,6、情况说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14日,被告孙鹏与原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星墩信用社(以下简称拱星墩信用社)之间签订《汽车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拱星墩信用社向被告孙鹏贷款546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放款日起计算,利率为月利率6.41‰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孙鹏及拱星墩信用社三方签订《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孙鹏向拱星墩信用社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满后两年,在被告孙鹏没有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孙鹏、德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被告德信担保公司为原告向被告孙鹏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代借款人孙鹏向贷款人清偿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原告代借款人孙鹏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和借款人孙鹏应支付的违约金及原告的其他损失等,担保期间为借款人孙鹏银行本息全部结清之日起两年等。以上合同签订后,拱星墩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孙鹏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孙鹏未按时向拱星墩信用社还款本息合计246184.43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代被告孙鹏偿还了该部分款项。原告垫付款项后,被告孙鹏向原告偿还垫付款160951.47元,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孙鹏与拱星墩信用社签订的《汽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孙鹏、拱星墩信用社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孙鹏、德信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孙鹏收到拱星墩信用社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过错责任。被告德信担保公司未履行反担保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鹏、德信担保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垫款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其支付律师费的财务凭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鹏给付原告垫付借款本息153633.7元;二、被告孙鹏赔偿原告垫付款期间利息损失557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被告孙鹏负担。以上款项合计163556.7元,由被告孙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鹏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兰生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阳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