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刑更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何吉富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吉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刑更91号罪犯何吉富,男,1982年3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服刑。2001年5月14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2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清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认定何吉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2017年4月5日,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何吉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吉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何吉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吉富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兆颋审判员 袁 慧审判员 林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