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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马骏与张家口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骏,张家口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02民初439号原告:马骏,男,1940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升,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张家口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解放路。原告马骏与被告张家口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骏及委托代理人马国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口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骏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追要2016年8月至今的伤残保健金,事实与理由:原告1980年在棉纺厂任汽车队队长,因工伤造成右眼失明。1981年市纺织工业局将原告调入纺织工业局供销科担任车管员,工作19年于2000年退休。1997年原告在“市劳动医疗鉴定委员会”作了伤残鉴定,2005年由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申报,经市国资会、市人事局、省人事厅审批,同意原告评定为七级伤残,并发给了伤残抚恤金证,保健金标准表,2007年下半年至2016年7月一直发给原告伤残保健金。2016年8月原告单位合并归属于国资委下属的联署办公室,停发了原告的伤残保健金,理由是棉纺厂发生工伤到棉纺厂要去。这种不负责任的推辞让原告难以接受。原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说明工伤保险责任是由劳动关系决定的,棉纺厂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所以不能去棉纺厂要伤残保健金。原告的伤残评定是由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申报经国资委同意的,国资委是机关、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是在编的事业单位。“工伤保险条例”指出:机关工业单位的工伤人员实行的是自成体系的保险福利制度,称为工伤抚恤金制度,与企业的工伤实行不同的管理办法是分类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伤费用由单位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骏现已退休,其退休时的工作单位是张家口市纺织工业品服务中心。张家口市纺织工业品服务中心现和其他单位在张家口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里合署办公。本院认为,原告马骏退休时的工作单位不是被告张家口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而张家口市纺织工业品服务中心没有合并到张家口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故原告和张家口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未构成劳动关系,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可向有关机关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苏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