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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8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海南陵水碧桂园润达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田佳正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陵水碧桂园润达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田佳正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琼9028民初2322号原告:海南陵水碧桂园润达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赤岭风景区珊瑚宫殿(二楼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洁,该公司职员。被告:田佳正,女,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原告海南陵水碧桂园润达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诉被告田佳正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佳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陵水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海悦天一街1座301号房);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0319.25元(1468795×15%);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1月23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撤销第一项诉讼诉求,将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按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月15日起分段计算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违约金为5139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陵水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附录,购买原告开发的的位××园号商品房,总房价款为1468795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即合同签订时付588795元,2016年1月15日前付880000元。同时,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了买受人(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总房价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日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88795元,余下购房款因被告一直未向银行提供按揭贷款资料,导致按揭款一直未依约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缴欠款,要求被告配合银行工作提交按揭资料,但被告始终没有向银行提交按揭贷款资料。至原告起诉后被告才于2016年11月2日提交贷款资料贷款付清购房款,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尚未支付。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所诉请。被告田佳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据2,《陵水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附录;证据3,滞纳金明细;证据4,已交房款收据证据5,催款函投递记录。被告田佳正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陵水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合同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期限及数额,被告未及时向银行提供按揭贷款资料,造成购房款未能依约付清,是被告逾期付款,属被告违约。被告逾期付款已超过90天,据合同第六条第2项的约定,出卖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买受人须按未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即支付51392元[880000元×0.0002×292日(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1月2日)],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佳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海南陵水碧桂园润达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139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80元,由被告田佳正负担;原告海南陵水碧桂园润达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多预缴的3519.98元应退还给原告海南陵水碧桂园润达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文红人民陪审员王家琳人民陪审员何明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吴彬彬书记员冯长弘附法律依据:书记员冯长弘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