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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4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杨钱芸与宁波兴达卫视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钱芸,宁波兴达卫视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4975号原告:杨钱芸,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奉化区。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原告配偶,1970年2月19日出生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代理人:虞华君,宁波市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兴达卫视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47370229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东林寺村。法定代表人:金国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彭能,被告公司法务。原告杨钱芸为与被告宁波兴达卫视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6]第508号仲裁裁决,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因原告配偶周某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浙0283民特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钱芸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华君,被告宁波兴达卫视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彭能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在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双方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钱芸起诉称:原告自2008年4月1日起入职被告处工作。2014年6月19日下班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头部受伤致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庭审中,被告出具了原告签名的辞职报告。该辞职报告是被告用强制、威胁和欺骗的手段获取。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已提出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浙0283民特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该辞职报告的格式上看,不像是报告。从内容上看,身体不适要求离职不合常规;该辞职报告仅有签字为原告本人,其余内容均系他人书写,存在明显漏洞;2015年9月30日,原告是在宁波市康宁医院住院期间,不可能递交辞职报告;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中写明的原因都是合同到期或者终止,从未出现辞职二字。该辞职报告应系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之后伪造,是被告在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之后,于2016年4月7日左右到原告病房里用强制、威胁和欺骗的手段迫使原告在辞职报告上签字。综上,该辞职报告应为无效。被告在原告患病医疗期间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应依法予以赔偿。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经济补偿金4651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该请求为赔偿金为48990.6元;2.医疗期工资820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该项请求为23054.4元;3.年休假工资138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该项请求为1987.5元。被告宁波兴达卫视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08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至2011年4月30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第三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5年2月2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经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又来被告处擅自到其原工作过的车间工作,被告一直未予同意,几次劝阻无果,故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对于原告断断续续的擅自上班,被告都支付了工资,也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8月9日,原告劳动至此结束,之后再未到过被告处。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也是至8月9日止。后原告嫂子金赛文到被告财务科,为原告代付了2015年8月10日至9月30日的全额社会保险费。2015年9月30日,金赛文到被告处要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被告表示予以支持。因失业保险金的领取与社会保险缴纳期限有关,原告社会保险是自2008年4月1日开始缴纳至2015年9月30日止,故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一份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4月5日,金赛文告知被告原告利用作为办理失业保险的劳动合同提起了劳动仲裁。为了避免纠纷,被告遂请金赛文及原告在“因本人身体不适,要求辞职”的书面报告上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被告认为,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明显是为了办理失业保险所用,与原、被告实际签订的劳动合同矛盾。双方已于2015年2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资形式为计件制。2015年3月至同年7月期间,原告平均实发工资为2881.8元/月。2015年8月15日,原告因罹患精神疾病住院,此后未再回公司上班,被告也自该日起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杨钱芸同志,本单位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合同到期原因,依据劳动合同法,决定于2015年9月30日与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为让原告领取失业金,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20时45分许,案外人杨胜霞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杨胜霞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就原告2014年6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达成一份劳动争议调解书,协议如下:一、……甲方(指原告)自愿放弃对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进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的权利。二、经甲方提出,双方同意于2015年2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三、甲方受伤后的医疗费,乙方(指被告)已支付12000元,……。四、根据甲方的伤情,乙方同意支付甲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剩余工资等所有补偿共计8000元……。之后,原告又至被告处上班。还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至宁波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53天,于2015年12月16日再次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4日再次住院治疗74日,于2016年5月3日又至宁波市安康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至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时仍在院治疗。原告配偶周某在仲裁期间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宁波市××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该院的委托,于2016年9月7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被鉴定人杨钱芸在住院期间和目前患有偏执型分裂症;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被鉴定人杨钱芸2015年9月30日实施签字行为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浙0283民特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512元、6个月病假工资8208元、2015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368元。后被告于2016年4月初让原告在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内容为“因本人身体不适,要求辞职”的辞职报告上予以签字。2016年5月19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6]第5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119.9元、2015年度3天年休假工资1192.5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法医××鉴定意见书、(2016)浙0283民特45号民事判决书、甬鄞劳仲案字[2016]第50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争议调解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均明确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形式。被告主张原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8月9日,之后不知去向,后原告嫂子金赛文于同年9月30日要求办理失业保险,故被告为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失业人员登记证明,原告之后于2016年4月份亦在辞职报告上予以签字,故双方劳动关系是由原告提出解除。原告则主张当时其因患精神疾病尚在医院治疗,提出辞职不符常理,辞职报告系被迫签字,且签字时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因患精神疾病于2015年8月15日开始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从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及陈述来看,原告本人于2015年9月30日及之前并无明确向被告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法医××鉴定意见书亦明确原告在9月30日无民事行为能力,而被告主张的原告嫂子金赛文并非原告法定代理人,也无取得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相关授权,即金赛文并无权代表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虽事后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在辞职报告上予以了签字,但该辞职报告形成时间是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后,且经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本人作出的该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被告主张系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被告提供的劳动争议调解书系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签订该调解书时无民事行为能力,该调解书亦未经撤销,应为合法有效。该调解书明确载明双方同意于2015年2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之前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2月2日解除。之后原告再次入职被告处工作,应重新计算工作年限。由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本院调整确定为5763.6元(2881.8元×1个月×2倍)。原告2015年8月15日因患精神疾病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其主张病假工资,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故本院仅支持2015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29日期间的病假工资,计2119.9元(2881.8元/21.75天×32天×50%)。原告主张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安排原告2015年度的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应予以支付。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经折算,原告2015年度实际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应为3天。被告未就仲裁裁决不服申请撤销,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确认为119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参照浙劳险[1995]231号《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兴达卫视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钱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63.6元。二被告宁波兴达卫视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钱芸病假工资2119.9元。三被告宁波兴达卫视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钱芸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192.5元。上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四、驳回原告杨钱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孙佳璐?PAGE?10??PAGE?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