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1748李德发与尤玉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发,尤玉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748号原告李德发,男,1957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玉超,男,1976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李德发诉被告尤玉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顺、被告尤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发诉称:2016年4月14日,被告尤玉超因未向原告支付工资3.25万元,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6月底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尤玉超未能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尤玉超支付原告工资3.2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尤玉超辩称,欠原告工资是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需要别人还清拖欠被告的钱,被告才能支付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德发为被告尤玉超提供劳务,被告尤玉超向原告李德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欠李德发工资(32500元)整,叁万贰仟伍百元正。尤玉超。5月份付2万。6月底结清余款。”原告方于2016年5月19日通过短信向被告催要。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德发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3.25万元的事实。被告应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工资款,拖欠不付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玉超给付原告李德发3.2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尤玉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