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行审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第十三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450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3313-1。法定代表人:徐成彬,主任。委托代理人:黄佳玲、马云杏,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执行人: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湖滨北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74996861-1。主要负责人:苏剑雄。被执行人: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第十三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湖滨北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C0389008-5。主要负责人:梁锦生。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以下简称石岐区办事处)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石调处字[2016]3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石岐区办事处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中石调处字[2016]3号行政处理决定:1.确认陈漫茵自2016年1月13日起享有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张溪经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60%的村级股和100%的安居工程股;2.确认陈漫茵自2016年1月13日起享有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第十三股份��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张溪第十三经济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发展股;3.确认陈漫茵自2016年1月13日起享有张溪经联社、张溪第十三经济社为其他发展股股民提供的同等社会养老保险待遇;4.确认陈漫茵自2016年1月13日起享有张溪经联社、张溪第十三经济社的其他同等条件的股民同等待遇;5.驳回陈漫茵的其他申请请求。石岐区办事处于2016年7月1日向张溪经联社、张溪第十三经济社送达了中石调处字[2016]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张溪经联社、张溪第十三经济社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仍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中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张溪经联社、张溪第十三经济社逾期仍未履行有关义务。现石岐区办事处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1.责令张溪经联社向石岐区办事处支付陈漫茵在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的村级股分配款900元;2.责令张溪第十三经济社向石岐区办事处支付陈漫茵在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的发展股分配款600元。另查明:张溪经联社对个人100%村级股的股民于2016年1月21日分配1500元,对40%村级股的股民陈漫茵分配了600元;于2016年9月7日分配1000元,对40%村级股的股民陈漫茵分配了400元;于2017年1月13日分配2000元,对40%村级股的股民陈漫茵分配了800元;张溪第十三经济社对个人100%发展股的股民于2016年1月21日分配200元,于2016年6月1日分配100元,于2016年9月7日分配100元,于2017年1月13日分配200元。本院认为:石岐区办事处作出的中石调处字[2016]3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石岐区办事处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作出的中石调处字[2016]3号行政处理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添扶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