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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执4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传忠与刘尚民、胡乐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传忠,刘尚民,胡乐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4178号申请执行人:刘传忠,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刘尚民,男,1965年3月1日出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胡乐芳,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住新沂市。刘传忠与刘尚民、胡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新窑民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刘尚民、胡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刘传忠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6.0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尚民、胡乐芳负担。因刘尚民、胡乐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传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11月3日查询被执行人刘尚民、胡乐芳银行存款,未查询有存款信息;2016年12月28日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和车辆的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地产和车辆信息。本院多次前往传唤被执行人并督促其履行义务,但均未找到其本人。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3200.00元,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132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窑民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陆科研审判员  蔡欣广审判员  陆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效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