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11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传苗与操余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苗,操余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民初489号原告:吴传苗,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书明,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操余粮,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原告吴传苗与被告操余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原告吴传苗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传苗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传苗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传苗负担。审判员  张晓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丽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