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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何秀与东莞市茶山康怡制衣厂、邓正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东莞市茶山康怡制衣厂,邓正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563号原告:何秀,女,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被告:东莞市茶山康怡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冲美村**号。经营者:邓正枚。被告:邓正枚,女,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原告何秀与被告东莞市茶山康怡制衣厂(以下简称“康怡厂”)、邓正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怡厂、邓正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秀向本院提出请求:1.康怡厂、邓正枚向何秀归还借款19000元;2.康怡厂、邓正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邓正枚称其工厂急需资金周转,在案外人毛丽燕的劝说下,何秀向邓正枚出借22000元,当时邓正枚口头说于2016年7月5日收到货款立即归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当时也没有出具欠条。后邓正枚仅归还了借款3000元,经多次沟通协商,邓正枚出具欠条,承诺于2017年1月5日归还剩余借款,但未履行承诺,尚欠何秀借款19000元。另康怡厂是何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因何秀借款是用于经营康怡厂,故康怡厂应与邓正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康怡厂、邓正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原告何秀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一张欠款凭证证明,该欠款凭证有“邓正枚”的签名、捺印确认,并加盖康怡厂名称的印章,在康怡厂及邓正枚未提供证据反驳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何秀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康怡厂是于2013年12月10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邓正枚。邓正枚向何秀出具欠款凭证(填写空白的收款收据,并手写将收款收据改为欠条、借款收据),确认于6月借到何秀19000元,承诺于2017年1月5日归还,该欠款凭证填票人处有邓正枚的签名及捺印,而金额处有加盖康怡厂的印章,另在场人处有两案外人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康怡厂、邓正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何秀与邓正枚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何秀主张邓正枚欠其借款19000元的事实,有欠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欠款凭证上加盖康怡厂的印章,且康怡厂是邓正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故何秀诉请康怡厂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认定邓正枚及康怡厂共同向何秀归还借款19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正枚、东莞市茶山康怡制衣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秀归还借款1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财产保全费210元,共计347.5元,由被告邓正枚、东莞市茶山康怡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泽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