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11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建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刑初57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建宏,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07年2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9月24日因故意伤害、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马建宏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害人胡某的车辆修理店,因琐事对胡某存有怨念,持榔头将胡某打伤。经鉴定,胡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马建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建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扣押清单,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马建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建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锋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谢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育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