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8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涛与被告杨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杨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陕西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28民初250号 原告:张涛,男。 被告:杨小军,男。 原告张涛与被告杨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门窗款26000元并按月利率3%承担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门窗,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费用共计50000元。门窗安装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剩余300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又支付原告4000元,尚欠26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杨小军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门窗,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费用共计50000元。门窗安装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剩余300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又支付原告4000元,尚欠26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门窗,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承担逾期利息损失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涛支付货款26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杨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芬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余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